原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解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国华,性别:××,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兰,市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薇,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性别:××,市民,房县水务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薇、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0325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3民终4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25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收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419号民事裁定后,因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及被告周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41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内刘国华出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孙福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及刘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兰,被告周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张某某、刘国华、周薇、杨某均未到庭,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经庭审无法认定,故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12月8日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孙福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兰,被告周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华、周薇、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从2016年2月7日之日起支付直至本金(150万元)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对以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及其儿子周薇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国华、周薇只支付了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遭到被告刘国华、周薇的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及刘国华辩称,原告诉称有不实之处。1.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有瑕疵,借条上的出借人和借款利率都是编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向刘剑昌盛投资公司借款,自始自终我是给刘剑洽谈,与素不相识的原告张某某无关。我向刘剑昌盛投资公司借款,是通过杨某局长介绍的,我到唐城昌盛投资公司找到刘剑,给刘剑协商借款150万元付银行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刘剑说,一是要到你们公司看一下;二是你要找人担保;三是我们公司的借款利率一般月息至少4分。我说可以,因刘剑说还要到我们公司去了解情况我就离开了,过了一天银行又在催我还钱,我给刘剑打电话说资金的事,刘剑叫我去找徐昌虎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9月24日我到唐城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找到徐昌虎,徐昌虎给我说了一些付息的条件,借款月利率4分,每月利息要按时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就付,利息要用现金支付,不给开收据。我当时急用钱,也没考虑那么多,所有条件我都同意了。这时,徐昌虎拿出草似的借条,让我找担保人签字。因为这个借款是杨某局长帮我联系的,刘剑说你就请杨某担保。我给杨某局长打电话说,借款的事给刘剑协商好了,他同意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请你做个担保。杨局长说你们谈定了我可以担保,但担保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杨局长到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后,徐昌虎和张本帅两位让杨某局长在借条担保人空格处签字。杨局长看了下借条,说借条不规范,要求重新拟好借款合同后再来签字。此时杨局长说有急事要走,徐昌虎说,杨局长你也忙,既然来了,先在借条上签字,等我们把借款合同立好后再找你重新签。这时杨某匆忙在借条上签了字,嘱咐徐昌虎、张本帅把借款合同立好后通知他重新签。杨局长有事先走了,我也在借款人空格栏签了字。我们签完字,借条上的其它空格都没有填,我当时认为,合同总是要重新签订的,就没有过问这个事。借条由徐昌虎他们收起来后,我给刘剑说急着用钱的事,刘剑说你可以回去了,明天给你打款。第二天(2014年9月25日)我们公司出纳胡熳说,我们账上到了150万元,我说是昌盛投资公司打来的钱。根据事先的约定,我让胡熳取9万元现金送到唐城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徐昌虎,徐不给打收据,胡熳回来后问我没有收据怎么入账,我说算了,原来都讲好不开收据的。为了财务能做账,我让胡熳代写一个收条,我在收条上签字交会计入账。从那以后每月25号左右支付利息,都是胡熳取现金6万元,送到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徐昌虎的。2015年4月25号以前的每月利息都是现金支付,唯有2015年4月25号这一次付的6万元利息,是通过农商银行转入徐昌虎62×××43卡上的。2015年5月以后,改为由张本帅催收利息并指定打到蹇娟银行卡上。不管是徐昌虎或是张本帅每月催收利息都说是刘总(刘剑)叫催收的,这说明借款与原告无关。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诉讼中辩称,2014年9月24日当天,其父张某某与我、周薇、杨某见过一面,其它事情都是他本人办的。张本帅说谎话不诚实,一是周薇当天没有去过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二是杨某局长去的时间不超过十分钟就走了;三是我本人在办借款手续期间,从没见到过张某某,到现在也不认识张某某。原告张本帅说3人见过张某某是公开撒谎。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诉讼中辩称,2014年9月24日签借条的时候周薇和我公司会计都在场,无中生有。2014年9月24日上午我在昌盛投资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时,我们公司就我一个人去的,其它人都没去过。胡熳是9月25日下午给昌盛投资公司送现金付利息时,第一次到唐城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去。我在昌盛投资公司借钱的事周薇并不清楚,当时他很少参加公司的事务。2015年6月份以后周薇才进入公司参加管理。2015年的年底,昌盛投资公司为我公司拖欠利息限制过周薇自由,把周薇弄到昌盛投资办公室逼过,借条上周薇的签字就是在张本帅和徐昌磊胁迫下签的字。为逼我们还钱,刘剑的司机徐昌磊把我公司的福特轿车开去一个多月,直到腊月二十七还了20万元本金才把轿车还给我们。4.原告诉讼中辩称徐昌虎和刘剑与本案没有关系。恰恰相反,我是向刘剑昌盛投资公司借的钱,是徐昌虎收的利息,刘剑和徐昌虎都是昌盛投资公司的股东,借款和收息是相吻合的。真正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是原告张某某。5.原告诉讼中辩称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是的,我是没有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因为我是向刘剑昌盛投资公司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是给刘剑商谈的。我跟原告没有丝毫的关系,一不认识原告;二没向原告借钱,怎么可能会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呢?6.原告所出示借条上借款月利率是2分5。原告纯属造假,我给刘剑商谈借款月利率4分,每个月按6万元支付利息,送钱人胡熳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条上标注月利率2分5,是想规避法律的追究,实际是弄巧成拙,是典型的人为造假。7.原告诉讼中辩称:只认可我公司给蹇娟账户打款的58万元,另收3.5万元现金,合计收到61.5万元利息。这种说法实属荒唐。我公司总共支付昌盛投资公司本息共120万元。其中2014年9至2015年4月这7个月时间用现金支付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合计支付本息51万元,都是徐昌虎经手收的,当时公司的出纳胡熳可以作证。2015年5月以后是张本帅催收,让我打蹇娟的银行卡上,实为给昌盛投资公司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蹇娟12个月共收本息69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2万元,收取现金两笔共7万元)。原告诉讼中辩称只认可蹇娟账户打款58万元是没有根据的。有银行转账凭证可查蹇娟收取62万元本息。如果原告是出借人,难道说借出去150万元,前7个月不收利息吗而原告认可的2015年5月以后蹇娟收的本息又鼻子不对嘴,仅凭这一点就可证实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8.原告诉讼中辩称杨某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是的,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没有填,这个借条本身就不真实,有人故意伪造,该填的不填,不该填的又填上了。我给刘剑协商借款时,借款额度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都谈定了,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借条的操纵人故意不填,比如说我们协商的月利率是4分,借条上是2分5,第二个借款人应该是当时的股东李文芳,但借条上又填了周薇。出借人本应是刘剑昌盛投资公司,而填上张某某,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而不填上。这个借条是人为造假,偷梁换柱,隐瞒事实真相,这个借条是假的,我不予认可。法院第一次对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原告诉讼,维持原裁决。被告周微辩称,1、原告非本借款合同的主体,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应该为昌盛投资公司。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和答辨人与答辩人之母刘国华共同签订借款150万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据原告事后所知当时是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昌盛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答辩人从未和原告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债权关系的主体,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周微也非本借款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期间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由答辩人父母和前股东李文芳经营管理,此时答辩人并非公司股东与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当时与企业有关的借款都是用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用,账目明确清楚,并未用于答辩人的个人生活。答辩人于2015年6月在父亲周虎去世后因继承其遗产方才成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开始参与公司经营。为此,2014年9月24日答辩人不可能作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参加借款事宜。同时原告借条上的答辩人签字是2016年初答辩人成为股东、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因无力还债而法人代表暂时出走,答辩人被他人以要帐之名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无奈才添加上的,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民事法律效力,当属无效。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对外以其全部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答辩人因继承才作为陵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自己继承所得的股权的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债的关系是相对的。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其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的主体之间,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为此,张某某作为原告和答辩人被列为被告都是不适格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答辩人也非本案诉讼的主体,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被告杨某辩称,1.我担保的对象是刘国华、陵丰肥业公司向刘剑昌盛投资咨询公司的借款。陵丰肥业公司和昌盛投资咨询公司发生的借款业务是我介绍的,我是给两个特定的对象借款作担保。2.我担保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支持刘剑昌盛投资公司的业务发展。我和刘剑是亲戚关系,2014年6月刘剑组建房县昌盛投资公司,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刘剑给我说有好的客户,不管是需要钱的或是理财的都可以给他介绍。同时我也有资金放在刘剑昌盛投资公司理财,对昌盛投资公司业务的支持实际上对我本人也是有好处的;二是解决刘国华公司的燃眉之急。刘国华的公司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过桥资金,按照常规惯例,银行到期贷款还贷后马上又可贷出来,中间需要过桥资金周转一下,这是一个顺水人情,我的担保能促成这笔业务的形成,对双方都有好处。3.我担保是有条件的。虽然借款对他(她)们双方来说都有好处,但我本人承担担保责任风险我还是有所把控。我当时承诺是对刘国华和刘剑两人协商达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这个限定的条件下进行的担保,决不是没有期限的担保。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担保期限,那是因为借条控制人对借条的造假。4.担保时效己过。2016年7月,当我看到原告出示的借条时,感到非常意外,我觉得这根本就不可能有的事,因此百思不得其解。随着时间的推移,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瑕疵逐渐露出水面,我才发觉有人偷换了概念,使用了不光彩的手段,偷梁换柱,把―个原本真实的借条搞的面目全非,其目的不言而喻,是想绑架我的担保责任。但是原告错了,莫说这是一个假借条,就是原本真实的借条,我的担保责任早己过了法定的时效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5.借条的瑕疵。在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称,借款合同是在可可西里西餐厅签字,参加的人员有张本帅、张某某、刘国华、周微、胡熳、杨某、刘剑等七人。而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张本帅在庭审法官面前撤谎不诚实,有意转移视线,混淆是非。第一、签字地点不是在可可西里西餐厅,而是在唐城1号楼3楼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可可西里西餐厅是2015年夏季才有的。第二、参加签字人员也不对。当时签字是在昌盛投资公司办公室进行的,而在场人员只有徐昌虎、张本帅、刘国华、杨某4人。张某某,周薇,胡熳等根本就没到现场去,张某某是何人到现在都不认识。我是第一个在借条上签字的人,当我填写借条信息时,看到这个借条不规范,没有签字之处,要求重新立借款合同了再签,徐昌虎说,你先把信息填上,等我们把借款合同立好后再找你重新签,我想是刘剑的公司,也就没在意,在我签字时,借条所有空格都是空白的,我把借条担保人信息填完后离开时,并嘱咐徐昌虎,立个规范的借款合同通知我来重新签。从那之后没有任何信息了,直到2016年7月原告出示借条时,才发现这个不规范的借条被人做了手脚,出借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人都面目全非,所填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充满瑕疵。原告将借条作为﹤借款协议>证据向法院起诉,既然是﹤借款协议>应该三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都有,实际上在2016年7月我收到法院传票时还没看到过这个借条,之后我找到昌盛投资公司,张本帅给我了一份借款复印件。我看了一眼借条,问张本帅,借条上张某某是谁张本帅说是他父亲,我又问张本帅,当时借款期限说的是三个月,借条上怎么没填张本帅说,怕她三个月还不了所以没填。这充分说明原告是随意填写借条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手中都没有借条,剥夺了担保人应有的权利,这样的借条肯定有瑕疵,我不予认可。6.我的担保的对象是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和昌盛投资咨询公司这两个特定的对象,而不是给一个素不相识的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请杨某帮忙想办法筹借资金。杨某将刘国华介绍给刘剑(刘剑时任房县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工业及商务项目投资,投资信息咨询等,杨某与刘剑系连襟关系)。刘国华认识刘剑后,双方商议借款之事,刘剑原则同意借款150万元,同时提出一是要了解下刘国华公司情况,二是要求刘国华找担保人。刘国华把情况反馈给杨某,并请杨某担保,杨某表示同意。而后刘国华与刘剑电话联系借款之事,刘剑告知刘国华到公司找徐昌虎(房县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办理。2014年9月24日,刘国华、杨某先后来到房县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国华、杨某到后房县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徐昌虎、张本帅(房县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接待了二位。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还款、担保人义务口头商议后,徐昌虎、张本帅向刘国华、杨某提供格式借条,让他们在各自的位置填写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杨某、刘国华本人签名并按要求填写了信息,借条内容由张本帅填写。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全部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即¥1500000.00元。利率为每月千分之25;即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刘国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86××××1002。借款人:周薇身份证号码:××电话:186××××1188。担保人:杨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838。一、借款人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担保此笔借款,同时各位借款人独自以本人的所有资产(如房产、汽车、存款、债券等)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二、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三、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24日。刘国华在借条尾部加盖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5日,通过刘剑农商银行账户(支取账号:81×××60,卡号62×××65)打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农商银行账户(存入账号82×××07)15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陈述该笔借款是由本人具体经办,借条内容他填好后交由杨某、刘国华、周薇签字填写信息。当时父亲张某某在场,只是与杨某、刘国华、周薇互不认识,没有说话。本人与杨某、刘国华在此笔业务之前也不认识。杨某与刘剑系亲戚,只是听刘剑提起过,没有交往。至于借条上为何未填借款期限,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按月付息,不用了还本金,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所以未填借款期限。刘国华对借条的形成有不同的陈述。刘国华陈述,她与刘剑通话谈妥借款后,刘剑让她到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徐昌虎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9月24日,她到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徐昌虎,徐昌虎具体给她谈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按月付息,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发放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以现金支付,不开收据。因本人急需用钱,全部同意徐昌虎提出的条件。徐昌虎拿出格式借条,让我找担保人签字。我便电话联系杨某,请杨某担保。杨某问明情况后,同意担保,但申明担保期限不超过3个月,我说谈的就是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杨某到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后,徐昌虎、张本帅让杨某在借条担保人空格处签字,杨某看了借条,说借条不规范,要求重新拟定借款合同后再签字,并称有急事要走。此时徐昌虎说杨局长你也忙,既然来了,先在借条上签字,等我们把借款合同拟好后再找你重新签字。杨某匆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离开,并嘱咐徐昌虎、张本帅借款合同拟好后通知他。杨某离开后,我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当时借条其他内容没填写,我想总是要重新签借款合同的,就没有问内容没填写的事。我和杨某签字的借条徐昌虎他们收起来后,我给刘剑打电话说急用钱,刘剑说你先回去,明天打款。2014年9月25日从刘剑账户打入我公司账户150万元。杨某对借条的形成陈述与刘国华的陈述基本一致。强调立借条的地点在唐城1号楼3楼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场人员只有徐昌虎、张本帅、刘国华、杨某四人。之所以本人在不规范的借条上先签字离开,是因为徐昌虎说他们把借款合同拟好后再找我重新签字,加之我想是刘剑的公司,不会有问题。2.刘国华借款后,通过银行向蹇娟(张本帅妻子)银行账户还款58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刘国华还另付3.5万元现金。2016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此后未还本付息。经核对银行交易记录,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农商银行账户82×××07打入蹇娟农商银行账户81×××11四笔款,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6万元,2015年6月29日3万元。2015年12月7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20万元。合计34万元。从周薇建设银行账户62×××67打入蹇娟建设账户62×××56八笔款,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8万元,2015年11月17日4万元,2015年12月7日4万元,2016年1月22日2万元,2016年1月29日1.5万元,2016年4月20日1万元,2016年4月27日3万元,2016年5月5日0.5万元。合计24万元。刘国华称刘剑打款当日按事先约定让公司出纳胡熳取现金9万元送到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徐昌虎经手,未出具收据。此后每月25日左右都由公司出纳胡熳取现金6万元送到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于徐昌虎,徐昌虎均未出具收据,2015年4月25日从刘国华农商银行账户81×××39(卡号62×××06)转入徐昌虎农商银行账户81×××58(卡号62×××43)6万元。徐昌虎总计收取刘国华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现金45万元,转账款6万元。并提供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庭审中全部否认。称刘国华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因资金紧张前八个月利息分文未付,直到2015年5月25日才首付借款利息。刘国华还称从2015年5月起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改由张本帅催款收款,除通过银行转账外,还支付现金2笔计7万元,并提供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庭审中认可3.5万元。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庭审中称徐昌虎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人也没有委托徐昌虎收款,徐昌虎经手的款项本人不予认可。2015年5月之前在刘国华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未向借款人书面催收,只是电话联系,没有向担保人杨某主张权利。刘国华称2015年5月以前是徐昌虎催收利息,2015年5月以后是张本帅催收利息,都是电话催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张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张某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周薇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周薇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是杨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是否有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可否免除保证责任。三是刘国华辩称2015年5月以前由徐昌虎经手收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四是原告诉称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国华、周薇只付清以前的利息,2016年2月6日以后借款人的还款能否冲减应付借款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张某某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9月24日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适格原告。刘国华、杨某辩称他们签名填写信息时前面的借条内容未填写,系事后张本帅补填,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周薇辩称其是在父亲周虎去世后于2015年6月才成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股东,本人不可能参与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本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及填写的信息是2016年初债权人以讨债为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添加。是否系公司股东与作为债务人没有必然关系,周薇在借条上的签名及填写的信息是否是在胁迫情况下添加,周薇未举证证明,庭审未能查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周薇签名并填写相关信息,周薇应为债务人,系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在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相关信息,应为保证人。杨某为刘国华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担保有效。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系填充式格式借条,文本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提供,借款期限文本上已预先设定,但没有填写。张本帅庭审中陈述,只是利息约定的是按月付息,借款人不用了还本金,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所以未填写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2014年9月25日通过刘剑银行账户分两笔打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0万元。刘国华称借款后,2015年5月25日以前的利息由徐昌虎经手收取,并提供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张本帅全部否认,仅认可借款人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大部分还款。据张本帅的陈述可以得出借款人借款后至2015年5月24日未还分文的结论,借款人明显违反按月付息的约定。借款人在应付未付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时即构成违约,主债务即为到期。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然张本帅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以前没有找过担保人主张权利,此后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无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杨某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合同债务人应支付首期借款利息的次日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显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已逾保证期间,保证人杨某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刘国华所述偿还的借款利息是案外人经手,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认可,经庭审调查刘国华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帅称2016年2月6日以后借款人就没有付款了。但庭审中查实在2016年2月6日以后借款人付款三次计4.5万元,应予冲减应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人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依法无权请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冲减周薇2016年2月6日以后三次付款合计4.5万元。二、被告杨精东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薇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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