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被告许冠英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7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始,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利息人民币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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