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百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被告:逯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百灵诉被告逯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灵、被告逯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罐车运费3万元整;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急用搅拌车,就通知原告进三台车,在广宗工地约定好干完清账。但一个月干完后,被告说资金不到位,只给付了司机工资。2011年11月29日原告又去找被告催要,被告便给打了欠条一张,证明借款5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给了2万元,但至今尚欠3万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逯天某辩称,原告主张的3万元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从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逯天某租用原告张百灵三辆搅拌车,为期一个月。2011年11月29日被告逯天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百灵罐车租赁费伍万元正(50,000)”。2013年12月被告逯天某给付原告张百灵2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也一直在积极的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百灵搅拌车租赁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逯天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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