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工人。
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贺立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景昌,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
法定代表人马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艳平,该公司组织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中,该公司组织部副部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经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案(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通知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勇、李远征、人民陪审员张继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昌、王君娜,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平、马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前,原告张某某的人事关系在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原告实际在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其发放各种补贴。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借用关系。庭审中,本院多次释名,原告张某某同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张某某坚持认为其同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愿同原告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同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固定期限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能获得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主张与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无关,且原告认为被告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诉请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告与其同在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借调的从事司机工作的其他人员享有同样的补贴标准,且其工资由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原告未对30个法定节日加班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其520个星期天加班费、2600个小时早晚加点费的主张,应计算原告已经领取的相关加班费及应领取的加班费的差额。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单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每月领取的星期六、日的加班补及晚间值班补为110元,合计6610元。而被本院确认的证据3、4中涉及到加班问题,原告在2014年2月加班8天,每天已经领取30元;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8月30日期间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在海边值班(晚上7:00-次日凌晨2:00),次日休息一天,原告已经领取1550元值班补贴。综合来看,原告已经领取的加班费大于证据3、4中应该再得到的加班费,且原告亦承认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为其发放固定补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补贴数额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20个星期天加班费、2600个小时早晚加班加点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66个月工资及各项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社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勇 审 判 员 李远征 人民陪审员 张继民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社暂行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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