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款6565元,被告当天给付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装修房屋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了价款6565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当天给付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材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给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欠张某某货款5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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