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3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6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陈某为借款事宜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为资金周转及归还网贷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79,700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被告失联,原告无处催讨,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陈某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8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8日、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律师费收据及发票,经庭审质证,因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确认之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为资金周转及归还网贷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0月4日一次性结清,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2万元和2.8万元给被告。2017年9月8日,被告出具3万元借条和收条,承诺2017年9月14日归还本息3.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给被告。201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3万元借条和收条,约定2017年10月8日归还本息3.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给被告。2017年10月4日,被告出具3万元借条和收条,约定2017年10月11日归还本息3.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和1万元给被告。201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被告,标明“借款给陈某”,被告未出具借条和收条。201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0月22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9,700元给被告。2017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1月5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和1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1月11日前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1月23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34,500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2月27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3万元借条和收条,未约定利息,承诺2017年12月29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和1万元给被告。
2017年9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3.2万元,10月3日还款3.2万元,10月11日还款10,450元和2,000元,10月14日还款300元,10月16日还款2,000元,10月18日还款2,000元,10月21日还款2,000元,10月25日还款2,000元,10月28日还款2,000元,11月2日还款2,000元,11月4日还款2,000元和6,000元,11月15日还款2,000元,11月29日还款2,000元,12月1日还款4,800元。2017年12月4日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也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之需,原告张某某支出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夏某某名下价值266,393.42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某、夏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66,393.4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3月,本院委托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办理轮候查封被告陈某、案外人夏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之手续,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以其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已归还款项,因被告未明确所还款项之性质,现原告以优先冲抵约定了利息的借款本息和还款期限在前的借款本金为原则计算被告尚欠本金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于2017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4日借款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原告因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之承担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4,32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851.97元(合计6,671.9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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