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7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冀J×××××轿车,在被告出投保了盗抢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8月24日,马天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驾驶原告车辆外出办事时,车辆不慎被盗,遂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出具了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拒赔。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保单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我司同意在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晚,原告之子马天民将冀J×××××号车辆停至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小区,后发现车辆丢失。马天民于当日向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现该案正在侦办过程中。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71762.6元的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现原告已还清该车贷款,该车于2018年8月28日被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被盗,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盗抢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在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20%绝对免赔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免责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717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
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7176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