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舒亮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廖某某以原告张某某亦对其身体权造成损害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均申请对对方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先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胡煌,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田界问题产生纠纷,理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原、被告因田界问题发生纠纷,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在案佐证,且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廖某某在田界附近插竹竿以划分界址,引发纠纷,并在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舒荣龙发生口角后未寻求正当途径化解纠纷,进而与原告张某某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主观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丈夫舒荣龙与被告廖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仅未化解矛盾,反而参与纠纷并进而与被告廖某某发生抓扯,导致被告廖某某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理40%。同理,被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自理6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并结合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合理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治疗仅28天,有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78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医疗机构治疗有相应正规发票在案佐证,医疗费共计8453.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1752.63元(23693元/年÷365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1350元(27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0.21元。
二、被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廖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廖某某虽系由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直接转院至巴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从医生诊断、病案及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廖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妇科切除子宫肌瘤的治疗事宜与本案纠纷并无明显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廖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廖某某反诉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在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其合理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被告廖某某有相应医疗发票复印件及病案在案佐证,医疗费共计1594.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廖某某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廖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廖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450元(9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被告廖某某主张鉴定费300元,却未提交鉴定费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453.7元、误工费1752.63元、护理费19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78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赔偿60%即8268.1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理40%即5512.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1594.37元、误工费584.21元、护理费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269.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40%即1307.95元,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自理60%即1961.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应给付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田界问题产生纠纷,理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原、被告因田界问题发生纠纷,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在案佐证,且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廖某某在田界附近插竹竿以划分界址,引发纠纷,并在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舒荣龙发生口角后未寻求正当途径化解纠纷,进而与原告张某某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主观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丈夫舒荣龙与被告廖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仅未化解矛盾,反而参与纠纷并进而与被告廖某某发生抓扯,导致被告廖某某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理40%。同理,被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自理6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并结合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合理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治疗仅28天,有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78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医疗机构治疗有相应正规发票在案佐证,医疗费共计8453.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1752.63元(23693元/年÷365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1350元(27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0.21元。
二、被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廖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廖某某虽系由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直接转院至巴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从医生诊断、病案及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廖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妇科切除子宫肌瘤的治疗事宜与本案纠纷并无明显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廖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廖某某反诉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在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其合理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被告廖某某有相应医疗发票复印件及病案在案佐证,医疗费共计1594.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廖某某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廖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廖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450元(9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被告廖某某主张鉴定费300元,却未提交鉴定费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453.7元、误工费1752.63元、护理费19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78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赔偿60%即8268.1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理40%即5512.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1594.37元、误工费584.21元、护理费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269.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40%即1307.95元,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自理60%即1961.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应给付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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