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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国延、权文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乔国延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权文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国延。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文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国延、权文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向恒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乔国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权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二被告与郝苠树、乔爱军将打蜡厂转让给原告只是为了达到郝苠树、乔爱军退出合伙的意图,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10月7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打蜡厂共同赚取利润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也是在郝苠树、乔爱军退出合伙后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打蜡厂。打蜡厂虽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三人之间的关系和经营模式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并有书面协议,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频繁发生,继续合伙已不利于经营发展,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一致认为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合作,需解除合伙关系,经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二被告均愿意退出合伙,将打蜡厂交由原告经营,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双方的合伙关系可以解除,打蜡厂由原告继续经营。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本院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合伙协议中又没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在财产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虽然提出抗辩主张,但未提交书面反诉,故解除合伙关系后,合伙期间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对于合伙财产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难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权文峰、乔国延解除合伙关系,秭归县郭家坝镇亮果柑橘打蜡厂由张某某继续经营。合伙财产问题双方另行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权文峰、乔国延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二被告与郝苠树、乔爱军将打蜡厂转让给原告只是为了达到郝苠树、乔爱军退出合伙的意图,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10月7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打蜡厂共同赚取利润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也是在郝苠树、乔爱军退出合伙后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打蜡厂。打蜡厂虽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三人之间的关系和经营模式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并有书面协议,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频繁发生,继续合伙已不利于经营发展,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一致认为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合作,需解除合伙关系,经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二被告均愿意退出合伙,将打蜡厂交由原告经营,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双方的合伙关系可以解除,打蜡厂由原告继续经营。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本院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合伙协议中又没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在财产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虽然提出抗辩主张,但未提交书面反诉,故解除合伙关系后,合伙期间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对于合伙财产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难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权文峰、乔国延解除合伙关系,秭归县郭家坝镇亮果柑橘打蜡厂由张某某继续经营。合伙财产问题双方另行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权文峰、乔国延共同负担20元。

审判长:向恒逐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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