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沧州市青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卿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强、蔡卿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青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及被告刘强、蔡卿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二被告向马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日息5,000元。2011年3月24日马某同我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二被告所借现金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并转让与我,马某并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
被告刘强、蔡卿杰辩称,1、张某某所称债权转让虚假。债权转让通知虽邮寄给刘强,但特快专递中没有邮件,刘强没有见到过通知书,而且没有通知蔡卿杰,马某并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因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张某某不享有债权人权利。2、刘强与马某之间的借债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17日,刘强在高阳县开设赌局,马某以高额利息放贷给刘强30万元,支持其参赌,每日利息5,000元,日利率17%,高出银行利率76倍。另献县公安局对马某2009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马某讲述:今年7月份去高阳县玩钱,大约玩了一个来月,地点是刘强的养狗场(也是砂石料场),赌场高利贷的利息是每1万元给300元或500元。这里的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吻合,地点相同,利息接近,也可证明是赌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四款规定,对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是为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3、刘强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后第二天刘强先还了10万元,间隔不久又还了20万元。还钱时多人在场,均可证实。刘强向马某要自己所打欠条,马某称自己未在家,后因马某被抓,撤欠条的事也就搁了下来。综上,原告所主张债权因是赌债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虚假,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其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的重要证人马某在狱中服刑,不能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对马某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并对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陈述,原告的债权经转让而来。马某因欠原告款项不能偿还,且触犯法律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于是在2011年3月24日将3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了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委托他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对此出示下列证据:1、二被告书写的借条;2、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4、特快专递邮寄详细清单一份和查询清单。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赌债而不受法律保护;2、据高阳县人民法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马某称:“我欠别人的钱,把欠条给了张某某,把债权转让出去了,没有告诉刘强,见不到人,也没有让别人转告他”。本案原告提供的却是马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从签字看,协议上马某、张某某的签字与本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上马某的签字和起诉书上张某某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张某某签字是同一笔体。而张某某诉状中的签字与协议中签字的书写方式完全不同,所以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3、债权转让通知,我们从未看到过。特快专递的邮寄人写的是马某,但是马某的签字与本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且邮寄地点是河北青县,而当时马某在沧州监狱服刑。4、从收件人情况看,送达地址高阳县啸天獒园不是刘强的常年住所,而蔡卿杰居住在北京,所以收件人地址与二被告的地址不吻合。查询清单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邮寄部门的印章,从其内容看,仅证实收件人妥投,没有载明二被告收到了上述特快专递,同时结合马某的询问笔录,马某称从来没有通知刘强。综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出示由本院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马某涉案卷宗材料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七至第九行中马某称“我欠别人的钱,把欠条给了张某某,把债权转让出去了,没有告诉刘强,见不到人,也没有让别人转告他”,体现马某本人或通过别人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询问笔录上马某的签字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对于是否发出了转让通知没有体现,法院也没有进行询问,虽然笔录中有未让人转告刘强的内容,但不代表没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我方要求法院对询问笔录上马某的签字和债权转让协议上和债权转让通知上马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
诉讼中双方均为就马某签名的真伪书面申请鉴定。
二、1、被告出示本院调取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过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马某到高阳和刘强一起赌博,后怀疑刘强伙同他人设赌局让他输了100多万,所以绑架了几个人,证实他和刘强是赌博的关系,赌博地点是刘强开设的砂石料场或养狗场,借款时间与和刘强赌博的时间是基本一致的;2、刑事案件卷宗中2009年8月20日献县公安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马某讲到去高阳赌博了,同时高阳县人民法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中说到这30万他送到了刘强的料场。用以证实所涉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所证实的内容。根据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马某去高阳赌博是在2009年的7月份,这是开始赌博的时间。而二被告为马某出具借条是在2009年6月17日,相差近半个月的时间,证实借款是在赌博之前。判决书也仅证实在高阳赌博马某输过钱,与二被告为马某出具借条没有关联性。
三、经被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东街村祥和街5号)陈述:2009年我给刘强开车,马某和刘强一起赌博。2009年6、7月份,刘强输了钱了后和马某借钱,地点在刘强的办公室,蔡卿杰写的条,签字为二人所签,当时利息可能写的是日息5,000元。这30万元现金他们就拿着到旧城村果园那去玩钱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刘强让我在料场等着他,大概五点左右让我开车过去,让我把车后备箱里的20万元给他(马某)拿过去,我就开车过去把钱给了马某。后来刘强说还清了,找马某撤条一直找不到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1、我方认为证人与被告刘强存在利害关系,他自己认可的曾是刘强的司机,并且根据其身份证显示他与刘强都是一个镇的,都姓刘,是否有亲属关系,我们不清楚,但可以仅凭其是刘强司机的这一身份就可以确定证言的不真实性;2、马某是否认识他我方不清楚,有必要法庭进行核实;3、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30万元的借款不是在赌场借的,而是在被告刘强经营的料场,至于法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核实是一致的,即使刘强借款后去赌博,是他自己的事,该30万借款绝不是赌债,赌债的性质是在赌场因赌博而形成。
被告质证认为,对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证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高蓬镇。)出庭证实,我买大车拉砂石料认识的刘强,2009年6、7月份有一次拉砂石料,高阳查治超比较严,我就找刘强,看看怎么过可以少罚点款,后来有一个人和刘强要钱,刘强说身上就10万元,他打电话让别人送20万元。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人把钱送过来了。要钱的人长什么样我记不清了,但是浑身上下是纹身。听刘强跟那人叫栓哥。给了钱后他们就去玩钱了,没有打条。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其陈述,其和马某并不熟悉,仅见过一次面。并且2010年后其和刘强就没有业务往来。那么从2009年到现在已经过去了4年时间,但是4年的时间他却记得很详细和清楚,显然和一个人正常的记忆能力是不符合的。他连马某穿什么衣服都不知道,但是却向法庭陈述马某浑身上下都是纹身,即使马某暴露在衣服外面有纹身,但是他毕竟穿着衣服,他不可能判断出马某浑身上下都是纹身,虽然马某是否有纹身我也不清楚。但是从都是青县人,从我个人了解的,马某胳膊上有纹身,因此,其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的成分,法庭不应予以认可。另外他的证言和刘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刘某讲还钱的时候只有刘强、马某和刘某三个人,没有第四个人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强、蔡卿杰向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马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日息5,000元正,2009.6.17号”,欠条底部有蔡卿杰、刘强的签字,并按有两人指纹。后马某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
又查明,马某(别名马刘栓、马六栓)因在高阳赌博输钱,便怀疑与其一起赌博的张恒印等人及开赌局的刘强合伙骗自己,即纠集他人将张恒印拘禁并殴打,致张恒印死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20日,在献县公安局对马某的讯问笔录中马某供述同年7月份去刘强那玩钱,赌场有放高利贷的,利息为300元或5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献县公安局对马某的讯问笔录、(2010)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来看,双方对二被告向马某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所写借条证实,本院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主张马某的借款为赌债,并出示(2010)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马某的笔录,该证据证实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马某在被告刘强所设赌局赌博,双方存在非法赌博行为一个多月,且马某认可该借款送到被告刘强的砂石料场,同时双方约定了日5,000元的高额利息,上述证据证明该债权有用于赌博的非法高利贷嫌疑。但该借款是否是因赌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马某明知用于赌博而出借,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是被告刘强还款的事实,对借款的形成未证实,同时原告对此超常的高利息也未举证证明该债权的合法性,该借款的事实不清。
其次,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原告出示的特快专递显示收件人签收一栏无二被告签字,该处打印的郑颖为邮局职工,与二被告无亲属关系,被告刘强虽认可收到过邮件,但不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更无证据证实向被告蔡卿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本院询问马某时其虽述债权已转让但未通知二被告,也未委托他人告知二被告,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人马某就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不发生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
代理审判员 卢素川
书记员: 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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