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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峰与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登峰
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张登峰因与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上诉人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张登峰主张加班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7本门卫交接班记录本,该记录本详细记录了门卫值班人员的值班、交接班情况,原审法院在用人单位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证据,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张登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原审法院以门卫是特殊工作岗位,可以采取与标准工作时间不同的工作制度,具体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为由,不再计算加班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张登峰主张加班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7本门卫交接班记录本,该记录本详细记录了门卫值班人员的值班、交接班情况,原审法院在用人单位襄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证据,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张登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原审法院以门卫是特殊工作岗位,可以采取与标准工作时间不同的工作制度,具体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为由,不再计算加班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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