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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峰与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登峰
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登峰。
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霞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登峰与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峰,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钤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石家庄市洞天影院平战结合人防项目使用权预订协议》所约定的商铺或车位尚未建设,不存在经营收益。故该协议名为使用权预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预订金为借款本金,经营收益为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利息(经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目的即为取得利息,被告已作出的违约行为及嗣后亦无法保证严格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洞天影院平战结合人防项目使用权预订协议》;
二、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登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石家庄市洞天影院平战结合人防项目使用权预订协议》所约定的商铺或车位尚未建设,不存在经营收益。故该协议名为使用权预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预订金为借款本金,经营收益为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利息(经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目的即为取得利息,被告已作出的违约行为及嗣后亦无法保证严格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洞天影院平战结合人防项目使用权预订协议》;
二、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登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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