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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5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7年6月把钱还清。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高某某辩称,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赔付第三人10多万元,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口头承诺承担部分损失。致使该货款迟迟未还清。所给付原告的货款有误,仍欠的是14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5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7年6月把钱还清,2017年10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7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货款17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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