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兵、滕亚安、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待伤残评定后,再诉请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8时27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文昌路口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8时27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文昌路口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林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住院4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7,7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爱兵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原告的护理人张爱兵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工资表,但未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17,764元,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0=2,00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为56987÷365×40=6,245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为40×30=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20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6,245元,剩余10,96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10%-20%的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9,319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将车辆交给拥有驾驶资格的林某某驾驶,被告林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2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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