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被告徐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882.51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徐国胜驾驶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222团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222团8连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国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新疆职业病医院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受伤部位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6日止;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内赔付,剩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徐国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徐国胜垫付了1500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包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赔付范围之内,应当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并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之内;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剩下的意见质证时候再发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总结2份、票据5张、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治疗费137300.61元,天数为86天,全休5个月,出院出后定期复查;
3、陪护证2份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长子陪护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为294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按照兵团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的计算。
6、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此费用是合理的交通事故费用。
被告徐国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13日被告徐国胜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3张,救护车发票2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阜康市门诊治疗,被告徐国胜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77.77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徐国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认可,但应当包含被告徐国胜垫付的15000元。对出院证明书认可,出院证明书中只有全休三个月,并无陪护和加强营养,对病历认可,病历中的陪护是护士陪护,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陪护应在医嘱和病历中体现,只有陪护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计算,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医院医嘱认定,对护理期评定过高,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医院医嘱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有房产证,但不一定住222团;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只认可2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另外2张333.50元和47元应提交报告单证实,并且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对出院证明书认可,出院证明书中只有全休三个月,并无陪护和加强营养,对病历认可,病历中的陪护是护士陪护,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陪护应该有医生医嘱,即便存在真实性,也只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送检材料有异议,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应当取出之后才评定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遵循医嘱,鉴定人员不是主治医师,无法判断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以后才能主张,对鉴定本身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但治疗肯定产生交通费,被告只认可500元。
原告对被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1认可,证据2均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可,此费用确实属于被告徐国胜垫付,应当予以扣减;
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的居住情况及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但人保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徐国胜驾驶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222团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222团8连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徐国胜将原告张某某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徐国胜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4277.77元。当日,原告张某某转往新疆职业病医院治疗。被告徐国胜垫付15000元医疗费,于9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30798.79元(含被告垫付150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一、双下肢多发骨折;1、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5、右侧髌骨骨折;6、左股骨外闭合性骨折;二、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隔月来院复查,患肢避免下地负重;3、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抬高患肢,术区注意保护避免外伤受潮及污染,避免吸烟及闻及烟味,针孔避免湿水、污染,每日两次滴酒精,如有异常变化门诊随访;每周三下午手足显微外科专家门诊。2017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入住新疆职业病医院,同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168.32元。出院证明记载: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全休八周;2、术区隔3-5日换药一次,术后十四天拆线;3、术后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抬高患肢,术区注意保护,避免外伤受潮及污染,针孔避免湿水、污染,每日两次滴酒精,如有红肿、疼痛、流脓,速来院复查,如有异常变化门诊随访。2018年3月21日,原告到新疆职业病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33.5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到新疆职业病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8.5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4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小腿损伤1、右胫骨中上段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距骨前缘、骰骨、舟骨第1、2、3小楔骨及第5持股基底部多发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外侧缘骨折;左侧闭合性腓骨骨折”,伤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1、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内副韧带部分断裂,关节囊破裂,经手术治疗影响活动功能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右胫骨固定物取出)约需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取固定物后适应期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
另查,原告系十二师222团职工,职业为种地农户。被告徐国胜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国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费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7300.61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80天,原告按照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计算,为44842元;对于护理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右腿多处骨折,不能走路,仅有医院的护士不能解决原告的护理问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原告的伤情。按照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计算,计算90天,为14413.60元,原告计算一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86天,每天120元计算为103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7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30元计算,原告伤情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2%,为161612元,原告按照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营养费,原告按照90天,每天25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计算时间及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两次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定8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1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国胜答辩,其垫付的15000元应当扣减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庭审中提交其支付的医疗费4277.77元,因被告徐国胜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徐国胜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为256748.21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徐国胜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77024.46元,对于被告徐国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从该数额中扣减为62024.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024.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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