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恩玉
熊某某
左长华
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恩玉,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农民。
被告:左长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左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玉,被告熊某某、被告左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分别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的翻建工程和库房房架焊接工程。被告熊某某以自己的雇员劳力、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库房的翻建工程,被告左长华亦以自己的雇员劳力、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库房房梁的焊接工程。原告张某为被告熊某某承包的库房翻建工程提供劳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熊某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熊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翻建工程,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对雇员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焊接的钢架尺寸不够,钢架柱角未焊接在预埋铁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时,未能有效阻止被告左长华主张将房架进行移动方案的实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左长华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房架的焊接工程,其作为焊接者应当预见因钢架尺寸不够移动房架后致使钢架柱角不能焊接到预埋铁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左长华仍坚持对房架进行移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均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认证,不具有合法的资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库房的翻建及库房房架的焊接分别交付给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完成,故在选任上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行为,原告张某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左长华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案外人王义芝系库房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熊某某主张因房梁开焊导致房屋坍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长华主张库房坍塌是墙体和圈梁的质量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左长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左长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0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217.6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4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539元,扣除被告熊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7096.03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34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左长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539元,扣除被告左长华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556.98元,被告左长华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98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左长华负担120元、原告张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左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60元、120元、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分别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的翻建工程和库房房架焊接工程。被告熊某某以自己的雇员劳力、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库房的翻建工程,被告左长华亦以自己的雇员劳力、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库房房梁的焊接工程。原告张某为被告熊某某承包的库房翻建工程提供劳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熊某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熊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翻建工程,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对雇员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焊接的钢架尺寸不够,钢架柱角未焊接在预埋铁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时,未能有效阻止被告左长华主张将房架进行移动方案的实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左长华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库房房架的焊接工程,其作为焊接者应当预见因钢架尺寸不够移动房架后致使钢架柱角不能焊接到预埋铁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左长华仍坚持对房架进行移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均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认证,不具有合法的资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库房的翻建及库房房架的焊接分别交付给被告熊某某、左长华完成,故在选任上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行为,原告张某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左长华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案外人王义芝系库房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熊某某主张因房梁开焊导致房屋坍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长华主张库房坍塌是墙体和圈梁的质量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左长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左长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0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217.6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4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539元,扣除被告熊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7096.03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34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左长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矫形器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539元,扣除被告左长华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556.98元,被告左长华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98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左长华负担120元、原告张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左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60元、120元、120元。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刘卫东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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