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庭兴(系张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申富荣(系张某母亲),女。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16号。
组织机构代码77440003-2。
法定代表人章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负责人王新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吉某购物广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庭兴、申富荣、被告吉某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13时左右,我与同学段某等8人去被告吉某购物广场五楼儿童乐园玩耍,我从三楼的电梯洞口处不慎摔至二楼,造成左腿股骨颈骨折、左眼侧擦伤、左侧下嘴唇内侧划裂伤。
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检查后,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手术,并住院治疗,经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等手术,后于12月7日出院。
吉某购物广场支付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吉某购物广场作为公共商场,在五楼设置了儿童娱乐设施,就应有保护儿童的义务。
被告在三楼电梯处没有设置安全提示,且在电梯两边留有空地,设施明显不符合公共安全标准,致使我进入通道后摔落。
被告吉某购物广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我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吉某购物广场赔偿医疗费34829.1元、护理费7000元、住宿费2450元、补课费60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666元、轮椅费830元、拐杖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378.6元。
被告吉某购物广场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时商场人比较少,原告没有走电梯或者楼梯,而是从三楼电梯旁不到30公分宽的空隙处翻越栏杆,因踩滑摔落下去的。
我公司值班人员及时把原告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并负担了407.6元医疗费,后来原告去北京治疗,我公司又拿出2000元现金,原告复查的时候我公司又负担车费及饭费共1670元。
另外,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单位勘察员到电梯旁边进行查看,当时那里写有安全标志。
吉某购物广场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吉某购物广场系提供购物及儿童娱乐的公共场所,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手扶电梯旁围挡护栏中固定的木板上贴有“注意安全严禁踩踏”字样,但在明知金属防护栏与后背柜之间的空隙无利用价值的情况下,未做封闭处理,致使张某钻入空隙后翻越护栏围挡时坠伤。
吉某购物广场为防止坠落事故隐患,虽然在围挡护栏下固定了木板,但该木板须连接牢固、具备足够的承压能力,否则更增加了安全隐患,故吉某购物广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吉某购物广场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每人限额50000元的公众责任保险,因吉某购物广场给张某造成了身体损害,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赔偿保险金。
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张庭兴、申富荣负有保护、教育的监护义务,但张某擅自钻入电梯旁狭窄的非正常通道,在翻越护栏围挡时踩滑坠落,张庭兴、申富荣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吉某购物广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0%。
关于张某事故的各项损失:1、门诊费1827.58元、住院治疗费5686.34元、医疗费1178.42元、矫形器费140元、二次手术住院费用预估为20000元及吉某购物广场负担的张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407.6元,合计29239.94元;2、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因吉某购物广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2450元;4、考虑到张某因伤确需家教补课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补课费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轮椅费8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为210元;8、残疾赔偿金41086元;9、考虑张某事故发生时年龄尚小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检查费2000元,以上共计94216元,吉某购物广场应承担70%即65951元,因吉某购物广场已负担张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407.6元并给付了现金2000元,吉某购物广场须再赔偿张某63543元,其中50000元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张某赔偿50000元;
二、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13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吉某购物广场系提供购物及儿童娱乐的公共场所,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手扶电梯旁围挡护栏中固定的木板上贴有“注意安全严禁踩踏”字样,但在明知金属防护栏与后背柜之间的空隙无利用价值的情况下,未做封闭处理,致使张某钻入空隙后翻越护栏围挡时坠伤。
吉某购物广场为防止坠落事故隐患,虽然在围挡护栏下固定了木板,但该木板须连接牢固、具备足够的承压能力,否则更增加了安全隐患,故吉某购物广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吉某购物广场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每人限额50000元的公众责任保险,因吉某购物广场给张某造成了身体损害,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赔偿保险金。
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张庭兴、申富荣负有保护、教育的监护义务,但张某擅自钻入电梯旁狭窄的非正常通道,在翻越护栏围挡时踩滑坠落,张庭兴、申富荣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吉某购物广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0%。
关于张某事故的各项损失:1、门诊费1827.58元、住院治疗费5686.34元、医疗费1178.42元、矫形器费140元、二次手术住院费用预估为20000元及吉某购物广场负担的张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407.6元,合计29239.94元;2、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因吉某购物广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2450元;4、考虑到张某因伤确需家教补课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补课费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轮椅费8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为210元;8、残疾赔偿金41086元;9、考虑张某事故发生时年龄尚小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检查费2000元,以上共计94216元,吉某购物广场应承担70%即65951元,因吉某购物广场已负担张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407.6元并给付了现金2000元,吉某购物广场须再赔偿张某63543元,其中50000元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张某赔偿50000元;
二、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13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某。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刘海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