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由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大庆工程处履行,但大庆工程处不是本案被告。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林甸一中及大庆香格里拉花园工地,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市林甸县及大庆市高新区,均在本院辖区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351813.2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审 判 长 周亚芬 审 判 员 林癸成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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