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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某某、徐秀某,第三人杜某、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某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徐秀某
张某某
叶清刚(友某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杜锋
徐财(友某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某分公司
刘书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友某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杜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财,友某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某分公司,住所地友某县友某镇。
负责人来永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湘,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某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曲某某、徐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杜锋、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友某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锋与上诉人徐秀某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杜锋于2010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1年8月3日,分别从二上诉人处借款合计20万元。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杜锋未能归还二上诉人的借款,将其承包的本案诉争土地及变压器、四栋大棚、一口机井、水泵及水稻地中间的鱼池作价2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以折抵所欠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杜锋作为债务人,在其向二上诉人所借款项未能如约归还的情况下,在债务到期后,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经协商,达成代物清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杜锋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每年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合同以确定其权益,2013年杜锋已同意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未能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于2013年开始使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而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北大荒友某分公司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某某,由此,张某某从2013年开始,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张某某系在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买卖合同》)后,主张其因替杜锋归还银行贷款而取得机井、大棚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合法实际取得上述设备、设施时间在前,由此,原审判决机井、大棚等设备、设施归张某某所有错误。关于张某某主张的2013年可得利益问题。双鸭山新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双新正司鉴(2013)农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3.5公顷水稻田可得利益为135094.50元。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系在2013年9月23日,被鉴定农作物正在生长期间进行现场勘察,并据此估算收益情况,而并未在农作物收获后确定实际产量情况而评估收益情况;另外,鉴定人员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由此,该鉴定意见于本案不具证明力。张某某关于二上诉人应给付其2013年可得利益135094.5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杜锋与二上诉人之间及杜锋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64元,由二上诉人曲某某、徐秀某负担3417.28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98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上诉人曲某某、徐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锋与上诉人徐秀某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杜锋于2010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1年8月3日,分别从二上诉人处借款合计20万元。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杜锋未能归还二上诉人的借款,将其承包的本案诉争土地及变压器、四栋大棚、一口机井、水泵及水稻地中间的鱼池作价2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以折抵所欠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杜锋作为债务人,在其向二上诉人所借款项未能如约归还的情况下,在债务到期后,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经协商,达成代物清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杜锋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每年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合同以确定其权益,2013年杜锋已同意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未能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于2013年开始使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而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北大荒友某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北大荒友某分公司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某某,由此,张某某从2013年开始,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张某某系在杜锋与上诉人曲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买卖合同》)后,主张其因替杜锋归还银行贷款而取得机井、大棚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合法实际取得上述设备、设施时间在前,由此,原审判决机井、大棚等设备、设施归张某某所有错误。关于张某某主张的2013年可得利益问题。双鸭山新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双新正司鉴(2013)农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3.5公顷水稻田可得利益为135094.50元。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系在2013年9月23日,被鉴定农作物正在生长期间进行现场勘察,并据此估算收益情况,而并未在农作物收获后确定实际产量情况而评估收益情况;另外,鉴定人员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由此,该鉴定意见于本案不具证明力。张某某关于二上诉人应给付其2013年可得利益135094.5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杜锋与二上诉人之间及杜锋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64元,由二上诉人曲某某、徐秀某负担3417.28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98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上诉人曲某某、徐秀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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