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丁,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丙、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母渠淑珍共结过两次婚,第一任丈夫叫张振江,已经去世40多年,现已土葬。渠淑珍和张振江生育了张某、张锁晨、张锁陇、张锁田(已去世)。第二任丈夫叫张庆补,现已去世并土葬。渠淑珍和张庆补共同生活了40多年,生育了张某、张淑芬、张淑云、张保贵、张淑娟。渠淑珍于2014年3月13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15日火化,骨灰现安置在武邑县殡仪馆内。骨灰寄存证上寄存人为张某,骨灰寄存证现在张某手中。2013年3月5日,渠淑珍立下遗嘱并在武邑县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死后遗产归张某所有,死后希望和张庆补合葬在一起,其它子女不要干涉。
原审法院认为:已故老人的骨灰是一种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的物,其寄托着所有子女的怀念和哀思,所有子女都有共同祭奠的权利,骨灰应属于所有子女所共有,且鉴于骨灰的特殊性质,不能对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渠淑珍的骨灰,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火化后将骨灰安置在殡仪馆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葬方式,而土葬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之母渠淑珍遗体已经火化,且骨灰现安置在武邑县殡仪馆内,应维持现状为宜,不应再行土葬。原告要求由原告按其母亲的遗嘱用土葬方式与原告之父合葬,被告要求其母亲的骨灰与其父张振江合葬,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有到殡仪馆祭祀母亲的权利,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的兄弟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骨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损害神抚慰金20000元,属于法律上的反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超出答辩期限提出的,将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起诉处理。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共有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张某、张某的母亲渠淑珍死亡后在武邑县火葬场火化,渠淑珍的骨灰放置在武邑县殡仪馆。2014年3月15日,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与另外两位兄弟张丁、张保贵四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形成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张某在没有按照上述协议执行的情形下,而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渠淑珍的骨灰,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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