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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
刘广
马国峰
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吴树峰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静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国峰,河北中衡诚信律师律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峰,该公司监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平县农行)、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安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马国峰、被上诉人安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单宗辉、吴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安平县支行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了(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的问题,根据1996年《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于实施方案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可知,在1996年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双方系行政隶属关系,农村信用社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基层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安平县支行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实际上是对下级机构的批复,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内容涉及张某,但该批复的相对方并非张某,且该批复也没有送达给张某,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效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张某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张某要求恢复与安平信用社人事关系的问题,因安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某的上述请求作出了处理,且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张某的要求恢复与安平信用社人事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安平县支行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了(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的问题,根据1996年《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于实施方案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可知,在1996年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双方系行政隶属关系,农村信用社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基层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安平县支行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实际上是对下级机构的批复,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内容涉及张某,但该批复的相对方并非张某,且该批复也没有送达给张某,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效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张某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张某要求恢复与安平信用社人事关系的问题,因安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某的上述请求作出了处理,且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张某的要求恢复与安平信用社人事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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