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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兴业大厦17层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兑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5543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自借款之日始至2017年6月8日止,违约金433.4元,减去银兑公司已偿还利息1300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银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银兑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借给银兑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银兑公司不依约支付给张某利息,银兑公司向张某按日支付应付利息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本金及利息由银兑公司一并归还张某,如逾期银兑公司须另行向张某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银兑公司如不依约清付合同规定的一切款项,张某可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由银兑公司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张某于签约当天将100000元本金借给银兑公司,银兑公司于当日给张某出具了收据。但银兑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仅在2015年9月21日偿还张某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7日偿还张某利息2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张某利息1000元,共计13000元。后张某多次向银兑公司追索,银兑公司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清偿。现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银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张某围绕诉讼请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张某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张某与银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违约金及其他事项;3.收据,用于证明2014年8月8日张某履行合同,银兑公司收到100000元借款;4.张某还款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银兑公司分三笔实际支付13000元利息;5.银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银兑公司信息;6.收款收据、汇款收据、特快专递,用于证明本案律师费、公告费、特快专递费共计4383.6元。银兑公司未提交证据。张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以张某为甲方、银兑公司为乙方在邯郸市××山区签订编号为13318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00000元,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乙方将所有人为陈俊英、面积为116平方米的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国际大道房屋的商品房抵押给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如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日利息5‰的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及利息归还甲方,如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本金1‰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乙方不依约清付本合同一切款项,甲方可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负责偿还。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张某签字,乙方处盖有银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经理陈建文签字和盖章。该合同处有手写字样为“原借条为22万元。已于本月22日还本息123120元”,张某称该内容与本案无关,系张某与银兑公司的另一笔借款。同日,张某将100000元现金存入银兑公司建行账户,银兑公司向张某出具100000元收据一张。银兑公司2015年9月21日向张某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向张某还款2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张某还款1000元,共计13000元。后张某多次要求银兑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计算共产生利息680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3000元,银兑公司尚欠张某利息55000元。张某在本案中产生快递专递费、公告费共计283.6元。再查明,本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
原告张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银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某与银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诉请银兑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诉请银兑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8日止利息5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银兑公司按日支付利息5‰的逾期违约金及张某主张银兑公司按全部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银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所诉,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二、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特快专递费用、公告费共计283.6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邯郸市邯山区银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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