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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超诉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超
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超诉被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称,200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从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方才知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3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称,200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从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方才知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3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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