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李宁,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李宁,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康某某辨称,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我是帮案外人胡立新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中间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分别于三次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此后,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及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系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书记员:侯力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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