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就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质量、吨位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甲方为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杨某某,该合同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字认可,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工程进度共计送了五批钢材到被告的工地。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某将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下欠原告钢材款1,190,000元的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即日起月息2%,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仍未加盖公章。现原告向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共同付清原告的钢材款1,2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且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在合同与结算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称未到原定还款时间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当庭也未予认可,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釆纳。原告所诉的钢材款与相关利息损失应分开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9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杨某某以自己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张某某就奥星综合楼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钢材型号数量计算方式、运输费用承担、付款方式、钢材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某“负责鄂州市奥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2015年1月6日,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鄂州市奥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就奥星综合楼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依照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进度向奥星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其中,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6日,张某某向杨某某供应钢材总计价款623,036.62元。2015年7月10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进行结算,杨某某将自己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张某某出具下欠张某某钢材款1,190,000元的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即日起月息2%。现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共同付清钢材款1,20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另查明:杨某某未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杨某某实际挂靠林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的单位和个人尽到管理义务,对挂靠人挂靠期间进行的相关行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虽然杨某某就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以自己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签章,但之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杨某某进行概括授权,委托其“负责鄂州市奥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杨某某也向张某某出示了上述委托书。因杨某某并无相关的建筑资质,其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实际为挂靠关系,庭审时杨某某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予以认可。因此,对杨某某挂靠承包建设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的相关行为,杨某某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共同对张某某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相关供货单据4张,总金额623,036.62元的钢材也实际运用在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杨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上述供货单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就该部分货款金额请求杨某某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杨有林出具的1,190,000元欠条除前述款项外,其他金额亦与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有关,故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杨某某与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他金额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9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杨某某前述应偿还货款1,190,000元中的623,03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某某负担7,501元,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共同负担8,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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