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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高某、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高某、张兴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吴高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被告张兴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息2分。被告吴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吴高某偿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兴平都是同一个村人。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高某之前互不相识,二被告因互有生意往来比较熟,被告张兴平给原告介绍说,吴高某因生意需要资金,言明利息2分/月。2011年9月7日原告到峰峰矿区农行取20万元给了被告吴高某,又过了十多天原告又到磁县嘉禾保险公司取了10万元给了吴高某,吴高某给原告打了30万元借条。被告吴高某陆续给付原告2年利息。后因经济形势不好,到2015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吴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言明不再支付利息。重新给原告张某某打了借条、被告张兴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担保人:张兴平、借款人:吴高某,2015年10月30号”之后,经原告多次找吴高某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兴平陈述及借款借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高某欠原告张某某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平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不错,我在借条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我在中间分文未取,每次都是我开车和原告找吴高某要钱,有的只是付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主合的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兴平对以上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在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约定对以上借款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高某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4万元;
二、被告张兴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高某承担49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审判员  司红伟 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刘鑫 附加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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