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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达与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生达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荆某某

原告张生达,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
原告张生达与被告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半截车在S307公路良种场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宝清县中医院26天,住朝阳乡中心卫生院7天,现已出院。
事故发生后,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车辆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74.69元,其中医疗费18742.38元、护理费9032.3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未质证。
(二)宝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922.02元。
被告未质证。
(三)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710元。
被告未质证。
(四)朝阳乡丰收村卫生所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朝阳乡卫生所花费医疗费3050.06元。
被告未质证。
(五)宝清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在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
被告未质证。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人3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费2000元。
被告未质证。
(七)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女婿花费交通费100元去宝清县中医院,原告在宝清县中医院治疗出院打车回家(丰收村)花费50元。
被告未质证。
(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未质证。
(九)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宝清县安康家园九单元302室郭磊的房屋,主要收入来源做瓦工等零活,每月收入大约7000元-8000元,原告按最低标准每月3000元主张。
被告未质证。
(十)黑龙江泽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未发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枕天月工资收入12000元,但原告按居民服务行业每日143.37元×63天主张的。
被告未质证。
(十一)宝清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出院记录上记载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没去上级医院,去朝阳乡医院治疗的。
被告未质证。
(十二)朝阳乡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根据宝清县中医院医嘱去朝阳乡医院救治,住院七天。
被告未质证。
被告荆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
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十一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据四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七非正式票据,证明不了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证据九、十需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医疗费13632.0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限额10000元=12232.02元;伤残赔偿项目中误工费9518.64元+护理费8047.2元=17565.8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
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10000元+17565.84元=27565.84元,应由被告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41797.86元-27565.84元=14232.0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32.02元×70%=9962.41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65.84元+9962.41元=37528.25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528.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赔偿原告张生达经济损失36528.2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医疗费13632.0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限额10000元=12232.02元;伤残赔偿项目中误工费9518.64元+护理费8047.2元=17565.8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
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10000元+17565.84元=27565.84元,应由被告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41797.86元-27565.84元=14232.0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32.02元×70%=9962.41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65.84元+9962.41元=37528.25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528.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赔偿原告张生达经济损失36528.2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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