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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曲晓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庞新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天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天安天津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被告人保涿州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太平洋成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闫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北大街永济路口,与第二被告陆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F×××××车辆驶入西侧绿化带中,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系川Y×××××小型轿车乘车人,在此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陆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川Y×××××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险。第二被告陆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5493.9元,并将第四被告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一闫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Y×××××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人员险为10万元每人以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二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太平洋成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本案诉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实无异议;二、川Y×××××车主闫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条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本次张某某所诉请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四天安天津辩称,被保险人闫某某川Y×××××车在天安保险投有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每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张某某是闫某某车上人员,所以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陆某某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陆某某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两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车上人员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五人保涿州辩称,请法院审核行驶本、驾驶本信息,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闫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北大街永济路口,与第二被告陆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F×××××车辆驶入西侧绿化带中,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系川Y×××××小型轿车乘车人,在此事故中受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一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陆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后建议:注意休养,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4、8、12周,6个月),是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王兴保。2016年4月14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
查被告一闫某某驾驶川Y×××××车辆在被告三太平洋成都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四天安天津投有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人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二陆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五人保涿州投有交强险、商业保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张某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8096.72元(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5466.67元【(3200元+3200元+3200元)÷90天×14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护理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鉴定费1409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48.3元【儿子王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8-16)×10%÷2;父亲张道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9023元/年×20×10%÷2;母亲费长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9023元/年×20×10%÷2】。以上共计91522.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646号、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王兴保户口本、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本及情况证明、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一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陆某某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原告车辆司机及乘车人共三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五人保涿州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鉴于已在闫某某案中支出3500元,在剩余6500元中赔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3300元;被告五人保涿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限下赔付原告损失,鉴于已在闫某某案中支出81414.17元,被告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25102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五人保涿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付,包括医疗费7949.02元【(28096.72元-1600元)×30%】、误工费4640元(15466.67元×30%)、护理费240元(8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5684.49元(18948.3元×30%)以上共计人民币46915.51元。被告四天安天津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8547.70元【(28096.72元-1600元)×70%】、误工费10826.67元(15466.67元×70%)、护理费560元(80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18948.3元×70%),小计43198.18元。原告鉴定费1409元,由被告一闫某某承担70%即986.3元,由被告二陆某某承担30%即422.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太平洋成都系川Y×××××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915.5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98.18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86.3元。
四、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计人民币422.7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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