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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与李大全、肖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全。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李大全、肖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大全向原告李秀春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肖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李大全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李秀春因病去世,现二原告为李秀春财产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肖某某称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因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故对被告肖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李大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利延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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