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王亚男,女,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与被告程某、王亚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被告程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原告经济损失297050.63元(张某某损失214242.89元:医疗费78440.57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器具费655.80元、护理费20417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25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930元、鉴定费3340元;肖某某损失82807.74元:医疗费316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88.6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24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177050.63元由被告程某、王亚男按责任连带赔偿123935.44元(177050.63元×70%),此款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血肿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颅内血肿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期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500元;4、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且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300天;5、颅脑损伤后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时间为120日;6、颅脑损伤术后二次手术治疗误工的营养时间为120日。肖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伤造成左颞叶挫伤血肿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颅骨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日为60日;4、营养时间为60天。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王亚男,系本人向王亚男借用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多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亚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属实,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10000元至长坂坡医院,予赔44600元至张某某账户,合计54600元。本次事故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最高按70%赔付。同时肖某某需要提供2018年9月15日长坂坡医院的CT片,张某某需要提供4月19日长坂坡医院的CT片,以核实二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张某某的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明显超越规定,最高只能取35000元,对鉴定的45500元不服,如果原告同意按35000元调解,本公司可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亚男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村地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5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7784.7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肖某某住院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628.34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血肿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颅内血肿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期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500元;4、颅脑损伤后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时间为120日;5、颅脑损伤术后二次手术治疗误工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张某某因鉴定花去门诊费20元、检查费1040元、鉴定费228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肖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伤造成左颞叶挫伤血肿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日为6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为二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546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程某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程某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系二原告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医疗费77784.77元、门诊费20元、检查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259.52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16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430.8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并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天×52天)。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年÷365天×120天),支持原告肖某某护理费5788.60元(35214年÷365天×60天)。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7402.47元(34150年÷365天×186天),支持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7870.27元(34150年÷365天×191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交通费支持520元,对原告肖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8543.97元【医疗费78844.77元(含门诊费20元、检查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77.21元、误工费17402.47元、残疾赔偿金132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078.01元(医疗费316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7870.27元、残疾赔偿金12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252621.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148.87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6148.87元。二原告下余损失156473.11元(252621.98元-96148.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31.18元(156473.11元×70%)。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的546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二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262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148.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31.18元,共计赔偿205680.05元,已赔偿54600元,还应赔偿151080.05元;
二、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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