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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刘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14日,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书军(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7年4月28日,农民。
被告:刘彬(系被告陈某的妻子),生于1978年2月18日,农民。
被告陈某、刘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
代表人:何跃。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守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昌(主审)、人民陪审员崔运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和同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陈某、刘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易平,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U×××××号货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沿丹郧公路往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69公里加400米处弯道路段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大运牌DY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龙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被告陈某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龙鹏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到习家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同日被转送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之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同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又被转到蒿坪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于2013年3月31日又到市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在市一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2天;之后于2013年10月6日至当月23日又在蒿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3月25日到同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张某某还在王超开办的个体诊所进行过断断续续的治疗。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和检查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89888.86元,其中:在习家店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505.97元,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支付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184933.10元,在蒿坪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花费3051.29元(含门诊购药费用),在王超诊所进行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98.5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经医生建议先后三次购注射用白蛋白共支付费用2640元,另购买医疗辅助材料支付相关费用1363元,购买轮椅支付680元,零星购药支付费用30元,购买日常用品支付费用261.90元。原告张某某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髌骨骨折、双肺挫伤、颌面部外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并建议家属自行购买白蛋白(10G×5瓶)使用,院外注意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0月12日,经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属于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在“分析说明”中载明:终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二级,需2人护理)。原告方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受伤后治疗、检查和进行伤情鉴定共支付交通费用1203元。原告张某某就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购买日常用品所支付的261.90元、在王超诊所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398.50元以及零星购药所支付的30元(共690.4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刘彬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肇事时所驾驶的川U×××××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刘彬名下。被告刘彬于2012年4月17日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被告陈某、刘彬已向原告张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了各项费用104250元;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虽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复核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复核鉴定,2014年4月4日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完全性失语和左侧肢体偏瘫及大小便失禁评定为Ⅱ(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因进行复核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625216.06元,其中:医疗费79243.36元(总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药品和医疗辅助材料合计为193921.86元,扣减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428.50元以及三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4250元)、误工费15048.33元(22886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1336元(7852元/年×20年×90%)、残疾器具(轮椅)费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929.37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3人)、出院后的护理费366176元(22886元/年×20年×1人×8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3元。本院酌定被告方另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刘彬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构成二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且被告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即川U×××××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川U×××××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川U×××××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35216.0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该保险金,即在川U×××××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万元;其他损失和费用计款215216.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被告刘彬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川U×××××号货车的所有人,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鉴于其与被告陈某属夫妻关系,故其应对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1336元和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所支付的医疗费83966.66元(扣减其自愿放弃的医疗费用428.50元),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共计7924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有4723.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5257元,计算有误,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15048.33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和营养费5400元,计算时间和适用的标准有误,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35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174元,虽然其要求按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但根据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和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6929.37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732352元,因经复核鉴定,原告张某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并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按2人护理的标准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根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和其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应为3661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811元,因其仅提交了购买轮椅680元的费用票据,另有131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为1203元,无证据证实的部分(7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用428.50元和购买日常用品所支付的费用261.90元(共计690.4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侵权人即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实际赔偿能力实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刘彬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刘彬、蜀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审核确认,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即川U×××××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刘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刘彬、蜀都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已进行了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U60992号福田牌BJ1043V9PEA-SB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该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30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215216.06元(原垫付的费用104250元已扣减)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45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02元,被告陈某、刘彬共同负担8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袁守国 审 判 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崔运慧

书记员:袁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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