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元春
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春。
被告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5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丽、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倩倩
书记员:蔡帆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