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与扬帆大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74882819G。法定代表人:赵新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晚,张某驾驶侄子张星城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车牌号:A×××××)在被告的酒店住宿,并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车放置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内,当晚该车被盗。该车辆购买于2015年,新车购置价为579800元。被告作为酒店对于入住的客人提供停车场,就应保证客人车辆(财产)的安全,现因酒店保管不善造成客人车辆(财产)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的义务。现原告赔偿了张星城20多万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住宿凭证一份;(2)1、被盗车辆的证明,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张星城。2、公安局回执,证明车辆被盗案件已受理。3、故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手续已封存。4、故城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告知张星城被盗车案已经立案;(3)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证明张星城系该车系丰田陆地巡洋舰占有使用权人,车价是579800元;(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报案人是张星城,出险地点是衡水故城金都大酒店,出险原因是盗窃,证明涉案车辆被盗地点及车主投保了盗抢险;(5)原告与张星城的赔偿协议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2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车主张星城的账户汇款20万元。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被告的酒店住店是事实,但是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酒店人员看管,更没有停放到酒店的停车场内,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的酒店服务无关。原告承认其驾驶的车辆被盗,已在公安局及保险公司报警立案,但是与被告的酒店服务无关。张星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已进行相应的理赔,原告起诉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张星城的车辆没有做鉴定,无法核实其损失多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某住店时,交给被告安排放置在停车厂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发票中没有记载原告有驾驶车辆的情况。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应以购车发票为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4)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有重复诉讼嫌疑。证(5)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账凭条系银行出具的且盖有银行公章,能够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晚,原告花费了269元入住被告处,并将其所驾驶张星城名下的冀A×××××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停放于被告门前公共免费停车场内。次日上午8时30分,原告至停车场欲驾车离开时,发现该车被盗,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报了案。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未侦破。原告与张星城于2017年6月16日达成协议,赔偿张星城车辆损失20万元,协议签定后,原告张某向张星城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内住宿,并向被告交纳住宿费,原、被告之间构成以住宿为内容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酒店经营业主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与其酒店等级及收费标准应相一致,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交纳的住宿费中包含看管车辆的费用,原告以住宿为内容的合同并未产生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原告入住酒店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由被告管理,车辆实际也未置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原、被告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过任何相关的口头约定。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宿时对酒店外在环境状况应做出充分判断并应采取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将车辆停放于酒店门前无专人看管的露天停车场,车辆被盗,原告自身亦有过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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