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何柏某支付张某合作期间的利润工资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5日开始;20万元自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何柏某支付模板、木方折价款3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何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遗漏部分无争议的事实,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为:(1)认定张某于2014年9月30日、12月26日、12月28日在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领取的30万元、5万元、2万元不包含在256万元和1008000元的总条据中错误,上述三笔款项包含于两张条据的金额中。何柏某主张上述三笔款项不包含于256万元和1008000元的总条据中,其应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不应以何柏某认可的数额来认定张某的支出。对于支出,张某提交了黄汉武的证言、账目及三星公司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而径以何柏某的陈述来认定支出数额,明显不合理。2、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有:(1)张某退伙时,合伙事务已经完成90%.(2)何柏某曾当庭认可合伙期间所有人工工资均由张某支付,其仅支付了材料费。(3)在单项模板工程中,人工费与材料费的成本比例大约是人工费占70%,材料费占30%,何柏某与三星公司签订的1号楼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可予以证明。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何柏某所称利润均由张某持有不属实。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承诺协议书中的“帐目算好”既包括何柏某与三星公司进行外部结算,也包括何柏某与张某进行内部结算不正确。双方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时,已经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存在结算的必要,但又不组织双方清算,而是直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双方需要继续算账,则何柏某应交出所有收支账目,在核实人工成本和材料成本的情况下算账。被上诉人何柏某答辩称,1、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不具备付款条件。2、就张某在三星公司三次领款是否已计入总领条,张某三次陈述不一致。3、就张某经手的支出,其提交了支出明细,将其领款与支出相比较,张某手中应该还持有合伙资金,但其拒绝作为合伙财产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何柏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工资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5年7月5日开始、2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何柏某支付模板、木方折价款3.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何柏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张某与何柏某约定共同承揽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旧城改造项目(京山天地)的模板工程,双方对各自投入的资金、实物、人员及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并签订合伙协议书。2014年4月4日,何柏某以个人名义与三星公司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旧城改造项目部签订京山天地3#、4#、6#、7#、8#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张某与何柏某依上述协议共同经营管理。2015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张某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以张某为乙方,何柏某为甲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润达不到叁拾万元,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叁拾万元利润工资之外,另给6号楼封顶之后一单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选择;二、付款方式:6号楼封顶后甲方给乙方拾万元整现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三、如一期结算之后,利润超过每人叁拾万元之外,利润两人再平分,算多少就是多少,按一期合同与口头协商办;四、如甲方违约补充承诺协议书不兑现,造成一切严重后果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后续工程由何柏某继续完成。2015年7月4日,京山天地6号楼封顶,后何柏某与三星公司对京山天地3#、4#、6#、7#、8#楼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0183133元。另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共同聘请黄汉武负责财务及技术工作。合伙期间,双方均经手在三星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其中,2014年11月19日,张某向何柏某出具了金额为256万元的领款单;2015年6月4日向何柏某出具了金额为1008000元的借支单,其中1008000元中包含2015年初陈先华转交的17万元;此外,张某还曾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领款单30万元,12月26日出具领款单5万元,11月28日出具领款单2万元。何柏某认可张某的实际支出为3279635元。庭审中,双方确定6#楼一个单元拆下的模板、木方价值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何柏某作为个人合伙,依照法律规定对合伙的设立、变更及解除进行了约定,后张某在退伙时双方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合伙利润分配及给付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退伙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协议亦不影响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因此,对何柏某辩称合伙人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要求何柏某在合伙事务中利润保底的约定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要求何柏某给付30万元利润工资款及6号楼一个单元的模板、木方的折价款3.3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张某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账目算好”的含义应理解为何柏某与三星公司结算完毕,张某与何柏某之间不必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何柏某应当按照补充承诺协议书的约定,直接保底支付张某利润工资30万元及6号楼一个单元的模板、木方折价款3.3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何柏某应向张某兑现;何柏某认为,补充承诺协议中约定的“账目算好”的含义应理解为何柏某与三星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与张某之间也要进行结算,虽然何柏某已与三星公司进行了结算,但与张某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张某经手领取的工程款尚有结余,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其所附条件有三项:一是一期工程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二是账目算好,三是存在利润。只有在上述条件成就时何柏某才向张某给付约定的利润工资。现双方合伙的工程已经完工,何柏某认可自己手中尚有利润371975元,双方的分歧在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账目算好”是否应当包含内部结算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情,对“账目算好”除了理解为何柏某与三星公司进行外部结算外,理应包含张某与何柏某之间进行内部结算的意思,理由如下:一、张某退出合伙时工程并未完工,张某并没有将自己经手的财务账目与何柏某办理交接手续,账目只是由双方聘请的工作人员黄汉武抄录了一份交给了何柏某,在本案庭审中可以看到,张某经手的收支记录本仍然在黄汉武手中,而且双方对黄汉武抄录给何柏某的内容是否完整还存在争议。同时,双方对张某实际领款金额及支出金额也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交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判断,张某与何柏某并没有进行结算。因张某在合伙期间直接参与了前期部分工程款的收支,故存在结算的必要;二、在双方不结算的前提下,若张某还持有合伙期间的利润未与何柏某结算,其直接要求何柏某支付保底利润工资30万元,有悖诚信,对何柏某亦有失公平;三、该协议实质上是为张某退出合伙而签订,合伙人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符合一般商业规律,在双方对是否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何柏某主张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再履行协议的意见对双方更显公平,也更具合理性。因此,双方进行内部结算应当是何柏某履行补充承诺协议必要的前提条件,对张某主张双方没有进行内部结算的必要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柏某向张某给付合伙利润3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一期模板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合伙利润人均不超过30万元,现双方未经合伙结算,张某直接要求何柏某给付合伙利润工资款30万元及6号楼的模板、木方折价款3.3万元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张某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请,在向其释明后其也明确表示没有结算的必要,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事实部分双方争议:1、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张某与何柏某是否已办理退伙结算;2、合伙期间张某领款及支出的数额。(1)双方是否已办理退伙结算张某主张,其与何柏某结算后双方才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其依据为《协议书》和《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此外,何柏某认可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后张某退出合伙没有继续参与工程事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何柏某不认可双方已办理结算。其理由为:《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及账目算好”,而张某未与其结算。如2015年3月11日双方已结算,则张某不会于2015年6月4日还向何柏某出具借支条,张某出具条据的行为表明《补充承诺协议书》签订后仍在清算。对于《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账目算好”,张某认为是指何柏某与三星公司之间结算;何柏某则认为是指其与张某、三星公司均进行结算。对于双方间之争议,经审查,应认定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张某与何柏某已进行了结算,《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账目算好”仅指何柏某与三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14日的庭审中,何柏某本人陈述与张某合伙期间的账,其已与张某的老表即黄汉武结算了(见201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3页)。2018年4月9日的询问中,何柏某又称其所陈述的“与张某老表算的账”是指结算每栋楼的工程量而非与张某之间的款项。由此可见,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何柏某与张某确有过结算,只不过何柏某提出结算仅限于工程量。对于双方间结算的范围,(1)何柏某认可,二人合伙期间,由其自三星公司领款,如果其不在就由张某领款(见201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3页),且张某每次在三星公司领款何柏某都知情(见2018年4月9日询问笔录第5页)。结合张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何柏某出具256万元的总条据(双方均认可该条据是张某就多笔领款汇总后出具的总条据)及黄汉武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所作账目明细(明细上除2015年2月15日的17万元外,其他均由何柏某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的17万元,在2017年12月14日庭审时何柏某认可该款已计入张某领款1008000元中),可以确认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对于张某领款总额何柏某是清楚的。(2)何柏某认可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黄汉武向其移交的账目除“3、4、6、7、8栋楼的工程量结算单”、“陈先华结算单”外,还包括“张某手付出账目记录两页”(见2018年4月9日询问笔录第7页),而“张某手付出账目记录两页”中不仅包括应付工人工资,还包括购买铁丝、钉、杂物的费用及罚款,由此可见,张某退出合伙前与何柏某之间就支出的结算,并不仅限于各楼栋的工程量,还包括合伙经营期间由张某经手的其他支出。综上,在何柏某知晓张某领款的数额,同时又与黄汉武就张某经手的支出进行核算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已进行了结算。(1)《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润达不到叁拾万元,甲方(何柏某)必须保证给乙方(张某)叁拾万元利润工资之外,另给6号楼封顶之后一单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选择;第二条约定,6号楼封顶后甲方给乙方拾万元整现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上述第一条约定了何柏某应支付张某钱、物的具体数额,第二条则对30万元的支付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如未经结算,则不可能对应付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期限均作出明确承诺。(1)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后(2015年6月4日)张某虽然向何柏某出具了1008000元的借条,但因1008000元的条据是对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张某领款的汇总,就该部分款项,张某在领款时已与何柏某办理手续,何柏某知晓款项明细,因此并无再行清算的必要。何柏某称张某出具该条据表明双方仍在清算,不能成立。4、张某退伙之后,剩余工程的收入和支出与其无关。在何柏某知晓合伙期间张某领款情况及对张某经手的支出予以核算的情形下,至工程结束后,何柏某算账无需再涉及张某。此情形下,《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所述“账目算好”应仅指何柏某与三星公司就工程款进行清算。(二)张某领款及支出的数额对合伙期间张某领款及支出数额的审查,以张某退伙时未与何柏某办理结算为前提。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已认定张某退伙前双方已办理结算,由此,对张某领款及支出的数额,不再审查。二审中,张某补充提交的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龙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何柏某补充提交的张某和陈先华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本院要求黄汉武出庭所作陈述,均是为查明张某领款及支出。因本案已无审核该两项费用之必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二审查明,张某与何柏某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已对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就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其中就“张某曾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领款单30万元,12月26日出具领款单5万元,11月28日出具领款单2万元”及“何柏某认可张某的实际支出为3279635元”,二审中双方仍争议三笔领款是否包含在256万元和1008000元的条据中及张某的实际支出数额,上述争议涉及清算问题。因本案已认定双方清算后才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因此,对该项争议已无审查认定之必要,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不纳入本案事实范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何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何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4月9日、4月19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何柏某共同承揽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旧城改造项目(京山天地)的模板工程,合伙事务尚未完成张某即退伙。双方经清算,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补充承诺协议书》。本案中,双方争议:1、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究竟是什么及条件是否已满足;2、如支付条件已满足,何柏某在付款的同时,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支付条件及是否已满足张某主张,双方已经清算并确定了何柏某应支付的钱、物数额,协议书第二条对30万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据该条,何柏某应于6号楼封顶后向其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付款条件早已满足,何柏某应按约付款。何柏某则认为付款条件约定在第一条,即需在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才予付款。现张某与何柏某之间未行清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双方间该项争议涉及对《补充承诺协议书》条款的理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润达不到叁拾万元,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叁拾万元利润工资之外,另给6号楼封顶之后一单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选择;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6号楼封顶后甲方给乙方拾万元整现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鉴于1、协议书第一条实际是为确定何柏某应支付的钱、物数额。按条款文义理解,何柏某保证向张某支付30万元的条件为“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润达不到30万元”,其重点在于每人利润达不到30万元亦需按30万元支付,由此判断结算结果如何已不影响何柏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协议书第二条则涉及款项支付的条件,即6号楼封顶后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也未以结算为前提。2、2017年12月14日庭审时何柏某陈述,按照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的工程进度,再过3个月6号楼就可以封顶,故其于补充协议书中承诺6号楼封顶就支付张某10万元,后来发生变化三星公司不向何柏某付款,工程停工了,何柏某就不能按期付款给张某(见201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2页、第3页)。何柏某这一陈述表明,其对于付款条件的理解也仅为6号楼封顶,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且其未如期向张某付款的原因不是没有结算,而是三星公司没有向何柏某付款。综上,基于对补充协议条款的整体理解及何柏某自身之陈述,应认定《补充承诺协议书》所约定的1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6号楼封顶,剩余20万元则仅需期限届至。就“6号楼封顶”这一条件,一审时张某提交了三星公司的证明,证明称“京山天地6号楼于2015年7月4日封顶”,何柏某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的支付10万元的条件已满足。对于剩余20万元,《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需于2015年年底春节前付清,这一时间早已经过,故余款20万元也已符合支付条件。即便如何柏某所主张,还包括账目清算,因张某与何柏某之间在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之前就已结算,何柏某与三星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见201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3页),亦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6号楼1单元的模板、木方,《补充承诺协议书》未约定交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张某诉请何柏某交付约定的财产,可予以支持。(1)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某主张,何柏某未按《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其逾期付款给张某造成损失,其应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5日开始,20万元和33000元自2016年2月6日开始,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何柏某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为:三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完全没有支付,致使其未向张某支付,由此,迟延付款不可归责于何柏某,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项争议,本院认为,《补充承诺协议书》对30万元付款期限已有明确之约定,何柏某在30万元的付款条件满足且付款期限已届至的情形下不予支付,客观上占用了张某的资金,因此给张某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张某要求何柏某在履行付款30万元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具体计息标准,《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10万元于6号楼封顶后支付,6号楼于2015年7月4日封顶;20万元于2015年年底春节前支付,2015年年底春节对应的公历时间为2016年2月8日,由此,对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的部分应自2015年7月5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部分,则应自2016年2月8日起算。对于利率,张某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考虑到该利率较低,不致过分加重债务人负担,对张某之请求可予以支持。对于模板、木方折价款的逾期利息,《补充承诺协议书》未约定模板、木方的交付时间,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诉讼前要求对方交付约定财产的时间,故对于其要求何柏某就模板、木方折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某请求何柏某支付30万元的条件已满足,何柏某应向张某支付30万元;依据《补充承诺协议书》第一条,何柏某还应向张某交付6号楼1单元的模板、木方,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建筑材料折价33000元,何柏某亦应支付该款;因何柏某迟延付款,张某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如上所述;张某上诉要求何柏某承担保全费,后其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再主张该费用,故对保全费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二、何柏某向张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工资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何柏某向张某支付模板、木方折价款33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何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某负担70元,何柏某负担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某负担70元,何柏某负担6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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