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琴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艺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青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秒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学费3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费18,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54,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秒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爱心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子女学习音乐技能提供为期10年的教育培训服务,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后,可享受被告给予原告的连续三年不少于6,000元、最高为被告公司年度盈利1%的奖励。原告按约支付相关费用,但至2018年10月底,被告突然停止服务,而原告子女只接受了2年9个月的培训服务,尚余时间无法学习,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秒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被告,因被告秒艺公司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秒艺公司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爱心计划协议书、收据、物业公司的公告、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爱心计划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提供相关服务及履行承诺。现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连续三年不少于6,000元的奖励费,实为被告对一次性支付大额培训费的合同相对方,以年度奖励的方式,给予一定优惠的经营模式,被告应予兑现,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现合同提前解除,应以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减去奖励费之后,再根据原告子女实际接受服务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服务时间的占比,确定相应退还的培训费的比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尚余学费,根据上述方式计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秒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学费23,200元;
二、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奖励费18,000元;
三、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1,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上海秒艺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青峰
书记员: 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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