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8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15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雨森纸厂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致打架,原告被打伤,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眶内壁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33.4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0083.41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是由张某故意挑起事端引发,是张某先将我打伤,张某要求赔偿其30083.41元医疗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我应持有的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领到,仅凭张某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依据,这种剥夺我诉讼权利的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对刘某某的反诉辩称: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打伤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1、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说明1份、原告受伤照片5张,用于证明张某被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1份、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积液;花医疗费6107.44元。3、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眼科收费清单2份、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某于2017年3月28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126元。4、保定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张某劳动合同书1份、张某误工证明1份、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表3份,用于证明张某在保定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50元;主张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张某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13500元。5、保定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秀茹劳动合同书1份、李秀茹误工证明1份、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表3份,用于证明张某的母亲李秀茹在保定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20元;主张张某由李秀茹护理30天,护理费为3600元。6、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元,住院15天)。7、主张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营养期为45天)。8、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100张,用于证明张某出院、复查、评定伤情的交通费1000元。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刘某某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没有收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派出所说明主张不客观真实;对受伤照片无异议。对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无异议。对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检查票据有异议,主张没有医嘱证明需到上级医院检查。对张某劳动合同有异议,主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张某误工证明不认可,主张误工天数应由法医医院鉴定;对三个月工资表认可。对李秀茹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主张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主张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1、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刘某某被张某打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255.98元,病历复印费10元;2、主张刘某某后来耳聋,治疗三个多月,误工费13500元(每天150元,计算90天);就工资未提供证据,但主张其与张某是同事,工资相同。3、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住院9天)。4、刘志清的驾驶证及刘新敬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兄护理,其兄是汽车司机,护理费1701元(按运输业工资计算9天)。5、主张营养费450元(每天50元,计算9天),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建议给予营养改善。6、主张去派出所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500元。
张某对刘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没有动手打刘某某。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据。对护理费不认可,主张没有提供营运资格证。对营养费不认可,主张病历记载是建议给予营养神经的药物治疗,不是加强营养。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1、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3月24日早7点多钟,为安刀的事,张某踩着不让拿,我们俩嚷了两句,我让张某出去说去,当我们走到车间门口处时,张某拽我,我说别动我,他又打我,我冲张某脸上打了一下,我们俩就抓挠在了一块,对着打了两下,张某就跑了,张某拿了块铁块冲我扔了过来,一下扔的我左耳朵处,我急了,回头把他抓住,他也抓住我,我一下把他弄地上了,又冲他身上、脑袋上打了几拳,后被人劝开。2、张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3月24日7点左右,我在大册营雨森纸厂上班,我将拉刀的小车推到二车间让维修工换刀片,这时我厂工人刘某某过来说拉刀的车是他从磨刀房拉出来的,他现在要把车拉回去,我说一会我拉回去,让他别管这事。刘某某说我声音大欺负他,我俩就发生了争吵。刘某某让我到厂子外边说去,我就跟着他出了车间。在车间门口,我拽住刘某某的胳膊说:“志强,你这是叫我出去打架呀,要是在我们村边打架这算我欺负你呢?”刘某某就说“你在碰我一下”。我就又上前拽了下刘某某的胳膊,刘某某就用右手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我们两个就抓打在一起,用拳头打对方身上。我打不过刘某某,就跑进车间随手从地上捡起块铁片拍刘某某,刘某某躲过去就上前将我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头部、面部和身上并踹我大腿。这时被同厂的工人拉开了,我的鼻子就流血了。3、苏洪全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3月24日早7点左右,我正上班,看见我们车间的刘某某和张某在车间门口相互抓打了几下,刘某某个子高、身体强壮,将张某摔倒在地上,张某起身跑向车间里,我看见张某手里拿了块铁片拍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就上前将张某摔倒在地上,双方就对着抓打了起来,刘某某按住张某用拳头打张某头部、面部几拳。后来被车间的工人劝开了。4、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在保定市满城区雨森纸厂里,刘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张某被打伤住院。决定对刘某某处罚款贰佰元。5、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在保定市满城区雨森纸厂里,刘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刘某某、张某双方均受伤住院。决定对张某处罚款贰佰元。
张某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张没有打刘某某;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苏洪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张不知道这事。刘某某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主张是用铁块砸的,不是拍的;对苏洪全的询问笔录主张是铁块不是铁片;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主张没有正式接收;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同事,均在保定市满城区保定雨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24日7时许,在该公司车间门口,因工作琐事,张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将张某打伤,张某亦将刘某某打伤。张某伤后于2017年3月24日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107.41元,2017年3月28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126元;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积液。张某日工资为150元。刘某某伤后于2017年3月24日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255.9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耳轻度传导性聋;神经性耳鸣。
张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2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1535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参照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15天);误工费9000元(日工资150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60天);主张营养费,但其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普食,营养费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损失总计18568.41元。
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2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9天);护理费921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住院天数9天);误工费1350元(日工资150元×住院天数9天);主张营养费,但其住院病历诊疗经过载明:建议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营养费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损失总计6726.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均将对方打伤,对对方因身体损害所受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未打伤刘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此就其自身损失均各自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损失14854.73元。
二、原告张某(反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538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各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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