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储某某
刘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
被告储某某,系张某某之夫。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沐县苍山路南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沐县东外环冠山路29号。
负责人高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储某某与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人保临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司机孙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临沐运输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临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临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2071.4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582.45元(含医疗费1382.4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88.60元】;
二、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鉴定费980元(1400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张某某、储某某负担281元,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临沐运输公司司机孙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临沐运输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临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临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2071.4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582.45元(含医疗费1382.4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88.60元】;
二、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鉴定费980元(1400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张某某、储某某负担281元,被告山东省临沐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审判长:王保东
审判员:汪洋
审判员:吴祖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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