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杜宏彬(河北石家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
孙利国
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
王会芳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利国。
被告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99号四层。
负责人吕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会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利国、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被告建某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孙利国、被告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芳、米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欠原告张某工资11900元,且被告孙利国予以认可,故被告孙利国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1900元;原告张某关于被告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工程工地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被告建某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工资表显示的拖欠郝国小工资与郝国小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且被告孙利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孙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欠原告张某工资11900元,且被告孙利国予以认可,故被告孙利国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1900元;原告张某关于被告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工程工地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被告建某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工资表显示的拖欠郝国小工资与郝国小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且被告孙利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孙利国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审判员:宋卓航
审判员:杨雪梅
书记员:姚云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