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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禾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被告:戴某。
  被告:林国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禾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装饰公司)、戴某、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张某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2万元,并共同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合计8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购买乙方(被告)条案、书柜、书桌、沙发等家具15件,货款共计52万元。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至30日间送到甲方指定的地址,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共计30万元,合同履行后抵作货款,以定金方式定购家具的,甲方应提前七日去乙方处支付货品余款额22万元后,双方履行各自的送(提)货义务。甲方中途退货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商品货款的千分之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卖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林国强,上海徐泾支行。禾鑫装饰公司在乙方名下盖章,林国强和戴某在乙方名下签字。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之时,戴某及林国强均在现场,戴某称林国强亦为被告禾鑫装饰公司股东,公司主要由林国强负责运营。《家具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戴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定金30万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将剩余货款22万元支付至《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账号,该账号系林国强个人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家具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家具送到约定地点。原告多次向被告戴某及被告林国强主张,尽快将原告购买的家具送至约定地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送货又拒绝退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同时在《家具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处盖章、签字,且被告戴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30万元定金,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行为,被告在《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账户为被告林国强的个人账户,且被告林国强已收取原告的货款22万元,被告戴某及被告林国强应与被告禾鑫装饰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禾鑫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禾鑫装饰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市场主办方协调解决,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上不知由谁擅自手写“上海青浦法院”字样,与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持有的原始文本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址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驻办公地址在上海市长宁区,且《家具买卖合同》签订于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戴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禾鑫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林国强书面辩称,《家具买卖合同》签订于上海市市区的一家高档酒店,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中“上海青浦法院”手写字样由被告林国强书写,当时原告张某、被告戴某、被告林国强三人均在场。被告禾鑫装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陈述到,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请法院诉讼”旁的手写字样“上海青浦法院”应为被告林国强所写,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林国强为被告禾鑫装饰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戴某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戴某与被告林国强关于被告禾鑫装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意见不一,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禾鑫装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请法院诉讼”旁的手写字样“上海青浦法院”是否系原、被告的合意意见不一,而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请法院诉讼”旁确无“上海青浦法院”的手写字样。即使《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本院管辖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禾鑫装饰公司应送货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如园10-901室,原告主张被告禾鑫装饰公司实际未交付货物,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意见,本区非合同履行地、非被告禾鑫装饰公司的注册地、非被告戴某与林国强的住所地、非合同签订地、非原告住所地,因此,本院不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禾鑫装饰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非本区,故被告禾鑫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禾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美芳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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