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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永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君、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吴某某同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购买腰围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张某某个人在外购买,且没有正规发票,医嘱也没有体现确实需要腰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购买腰围的收款收据不属国家正规票据,对此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为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病案复印费票据两份、收据两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42张、公交车票129张、医院车险陪护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诚洁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诚洁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护理费用。
被告吴某某同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护理期限不应以陪护证明为准,而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护工证明是每天150元,支出的护理费用是张某某与家政公司达成的协议,且护理的工资高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标准,其护理费主张过高;对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他的两张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这两张收据有异议,且复印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复印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张某某受伤时是通过120救护车住院,住院后及出院时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不应当使用出租车,公交车的票据明显过多,已交纳护理费不应再产生交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复印费收据不属于国家正规票据,本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张某某已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对陪护证明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牡丹江市阳明区诚洁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仅能证实张某某受伤期间聘请护工孙荫萍护理,但不能证实其每天支付护理费150元的问题;关于张某某的交通费,张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票据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张某某住院158天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某某合理的交通费为484元(3元×158天+10元)。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吴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但是该伤情在病案中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13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六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福民街路口与沿福民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58天,花费医疗费38200.85元,由张某某支付。2014年9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了第20144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卧床期间)。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其受伤期间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诚洁家政服务部聘用护工孙荫萍护理。另查,吴某某驾驶的黑C5366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530.8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8200.8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7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张某某受伤期间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诚洁家政服务部聘用护工孙荫萍进行护理,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8722.17元(52333元÷12月×2月×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7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58天,张某某按每天15元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237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票据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张某某住院158天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某某合理的交通费为484元(3元×158天+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1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复印费102.5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复印病案属于其伤后为司法鉴定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张某某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花费复印费66元的事实,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8561.02元,其中医疗费38200.85元、护理费8722.17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484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6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200.85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2.17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4元,共计人民币6642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200.85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共计人民币30570.85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6元,共计人民币156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2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庞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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