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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某、张某某等与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增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某、张某某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99613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XX县XX国际X-X-XXX号房屋及地下室,共计价款43961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给付被告首付款199613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至今也未能将所盖房的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完成,原告所购房已成泡影,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将首付款及利息退还原告,然被告一再推诿,拒不退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县XX房产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号为X-X-XXX,地下室编号为XXX,总价款439613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前给付首付款199613元,余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将房产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张瑞某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99613元,但被告至今无法完成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房屋首付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未能完成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购房首付款19961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自原告交付首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而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瑞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瑞某、张某某19961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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