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5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1575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在开滦吕家坨矿副950自动拌料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对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次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35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4320元,误工费6625.0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合计15759.72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吕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做出唐开滦公(新吕)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某某罚款100元。原、被告之间纠纷虽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某某因工作与张某某产生口角,进而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曹某某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张某某的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印证张某某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张某某所受的伤害与曹某某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中曹某某没有具体受伤,但是其因为处理该纠纷,确实发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曹某某的反诉是基于本诉的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所以本院认为双方在同一案件中解决这一问题较为适宜,反诉成立。曹某某为处理该案产生了必要费用,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曹某某殴打他人,应当承担70%主要责任,即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7853.44元的70%计5497.41元。张某某事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次要责任,即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3650.59元的30%计1095.18元。关于曹某某主张垫付费用13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97.41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095.18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相抵后,曹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4402.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负担132元,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王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