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路南区富庄东里。
负责人:李长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连峰,系该单位副局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史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383.18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8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而应支付原告的工资27072.69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82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64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2月4日起到被告处担任警卫工作,同时还负责办公楼内外的卫生保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十多年来,被告处只有原告一个警卫,原告不仅要全天24小时在岗,而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在岗,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也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2018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离职,但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离职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二十余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区分局辩称,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休假,不存在上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均是按照每天8小时正常上班,不存在24小时在岗的情况,每天8小时以外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住宿,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住宿时间不能算作上班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而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每年都有回老家的休假时间,视为已经休了年休假,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解除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六十岁之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的司法实践,原告主张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计算明细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计算明细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法,并没有与之相关的事实根据及证据,对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不能作为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的门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载明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能适应分局警卫工作,原告应于2018年5月16日离开分局。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可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8年每月800元、2009年每月900元、2010年每月1000元、2011年每月1100元、2012年每月1200元、2013年每月1300元、2014年每月1400元、2015年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在岗,应支付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每天24小时在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能休息。原被告双方皆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宿,被告亦提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该机关单位上下班的时间一致。原告在夜间、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有为被告工作人员开门的情况,但该项工作系临时安排或特殊情况,虽与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并不影响其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该行为应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有对值班应支付值班报酬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2018年5月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提出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应支付原告的工资27072.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出原告每年都有回老家的休假时间,应视为已经休了年休假的抗辩,但其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数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期限,因带薪休假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期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8月4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应视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带薪年休假的截止期限应为2015年8月4日。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支付标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具体工资数额,应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2008年至2015年的相关工资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数据为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应付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2689.65元(其中2008年为800元÷21.75天×10天×300%=1103.45元;2009年为900元÷21.75天×10天×300%=1241.38元;2010年为1000元÷21.75天×10天×300%=1379.31元;2011年为1100元÷21.75天×10天×300%=1517.24元;2012应为1200元÷21.75天×10天×300%=1655.17元;2013年应为1300元÷21.75天×10天×300%=1793.1元;2014年应为1400元÷21.75天×10天×300%=1931.03元;2015年应为1500元÷21.75天×10天×300%=2068.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保机构不能补办,故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不能补办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能否补办,因此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确定,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待定,原告可待确定不能补办后,对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分局应给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268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2689.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彩芸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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