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2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6年4月10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6)冀08民再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追加康福利、马春花、杨海英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康福利、马春花、杨海英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审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原审被告李某某、被告康福利、被告马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在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康福利、杨海英、马春花、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村里修路一事发生冲突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铁锨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2289.00元、误工费5243.6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82.6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2239.40元、复印费6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8249.00元。因原审原告主要损伤系原审被告李某某用铁锨殴打所致,被告康福利、杨海英、马春花在与原审原告撕扯时,亦对张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利、杨海英、马春花承担全部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大庙派出所民警对原审被告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3、岔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宋建春、书记梁广存出具的证明1份;4、二六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5、承德市中心医院挂号证1份、单项收费计价单2份及门诊病历11页;6、二六六医院门诊病历1页、检验报告单1页、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1页;7、承德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45张;8、二六六医院收费收据9张及病人费用明细表8张、处方笺10张;9、二六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10、复印费、打印费收据11页;11、出租车票据56联。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原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李某某只是从张某某手中抢走铁锨折断扔掉,并未用铁锨打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某某抢铁锨的行为与原审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纠纷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派出所进行调解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派出所告知原审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届满,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桂芬、宋海清、孙凤兰、王友军当庭证言;2、大庙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李桂芬、宋海清、孙凤兰、王友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3、大庙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李某某、康福利、杨海英、马春花与张某某因村里铺水泥路一事发生争执和撕扯,在冲突中,原审被告李某某从原审原告张某某手中抢夺铁锨,并造成原审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公安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头胸腹闭合伤;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左颌面部闭合伤,经CT检查,头颅、上颌骨、胸部、肝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原审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74.90元。2013年8月17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自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头顶部皮下血肿;3、左侧面部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左侧臀部、左小腿软组织伤。原审原告在二六六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24.60元。2013年9月29日,因自感左眼疼痛,眼花,视物不清以及听力下降,伴耳鸣,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前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印象为: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白内障(初发期);双耳混合聋(轻度),花医疗费889.50元。对双方所发生的治安纠纷,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大庙派出所进行立案查处,先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3年11月22日,大庙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大庙派出所民警又于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16日分别对事发时在场证人宋海清、王友军、李桂芬、孙凤兰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2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承双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3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在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康福利、杨海英、马春花、李某某与张某某因村里修路一事发生冲突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用铁锨将张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6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应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审原告医疗诊断及门诊病历,可以认定在原审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某某将原审原告张某某致伤,原审被告李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对原审原告张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未提供转院治疗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离院到二六六医院是因为伤情治疗的需要或有正当事由,故原审原告在二六六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治疗疾病为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白内障(初发期)、双耳混合聋(轻度),无证据证明上述病情与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有关,故原审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所花医疗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243.60元、营养费9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为了诉讼而复印及打印材料所花费用627.00元,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伤情较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1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因年岁较大,受伤后行走不便,可以认定需要一人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住院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00.00元(100.00元/日×3日)、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50元/日×3日)。原审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审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和护理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审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4.9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4074.90元。原审原告不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矛盾,与四被告相互争执、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原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852.43元(4074.90元×70%)。大庙派出所在调解无果后,先后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涉案当事人的责任,原审原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应认定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康福利、被告马春花、被告杨海英虽参与了争执,但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审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康福利、被告马春花、被告杨海英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52.43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350.0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锴 审 判 员 卜云东 人民陪审员 候金英
书记员:客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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