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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李培博作为被保险人为冀E×××××号车投保商业险,但原告张某某通过买卖取得该车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李培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冀E×××××号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张某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损70998元、鉴定费2130元、拖车费2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拆解费应当属于车损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75128,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李培博作为被保险人为冀E×××××号车投保商业险,但原告张某某通过买卖取得该车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李培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冀E×××××号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张某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损70998元、鉴定费2130元、拖车费2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拆解费应当属于车损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75128,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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