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天朝,河北王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强、英大公司、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天朝,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056.16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某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北街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3月29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某强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1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强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刘某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刘某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强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3000元,在原告从中华联合公司处所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中扣除后,由被告刘某强直接向中华联合公司申请理赔。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
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4972元;以上合计64972元。
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剩余损失33684.1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5084.16元,扣除被告刘某强垫付13000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22084.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97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2084.16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保全费420元,被告刘某强负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替被告刘某强垫付后,在被告刘某强向其申请理赔垫付款时再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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