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遵兴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冀0804民初2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红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红运公司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玉、魏晓娣,被告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29日及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房屋两套;2、判令被告给付临时过渡费15235.20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3520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及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补偿原告楼房两处(楼层为二、三层、面积各为75平米、不靠边),且原告不支付交钥匙前的任何费用、办理房产证费用。可被告在开发完工后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已经没有二、三层楼房,经诉讼中鉴定,被告应交付的楼房市场价格合计45705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支付楼层及面积差价105000.00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应支付楼房差价款3520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改善胜利煤矿家属院片区居民居住条件,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发布拆迁通告和拆迁改造公告,对胜利煤矿家属院片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红运公司对该片区居民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张某某在胜利煤矿家属院片区有平房两处,面积分别为37.38㎡、10.23㎡。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两处,被告在房屋旧址附近处为原告提供75㎡楼房两处进行回迁,楼层回迁时以抓阄为准,原告应交差价款140593.74元。还约定临时过渡费为每平方米4元/月,过渡期限自拆迁通知告知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搬迁通知,第三条约定:自2011年4月23日之日内搬迁户采取自行过渡。该通知还手书附加以下内容:1、二层一套、三层一套、不靠边、楼房差价付5000.00元。拆迁房65.2257㎡,安置房(75×2)每平米1400.00元,实付100000.00元。2、交钥匙前不付任何费用。3、办房本不付款(由甲方负责办理)。4、负责办房贷。5、优惠条件不允许外露,一经发现优惠条件作废。6、此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张秀琴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在搬迁通知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张贴胜利佳园回迁告知书,通知回迁居民于2014年11月5日对靠近75㎡户型所有楼层房屋进行分房抓阄。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的分房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参加分房抓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搬迁通知的复印件交给被告红运公司。搬迁通知中的附加内容双方均未申请过撤销或变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楼房差价款。原告张某某因未能取得回迁的二、三层楼房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现在只有回迁房屋四套,楼层均为六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鹰手营子矿区胜利佳园二层、三层楼房(75㎡)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胜利佳园二层楼房单位面积评估值为3032.00元、三层单位面积价值30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00元。经本院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换其他楼层房屋,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搬迁通知虽名为搬迁通知,但附加条款对回迁房屋楼层、差价款给付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作出的修改与补充,该通知具有补充约定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搬迁通知中附加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张秀琴并非其工作人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拆迁补偿期间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均有张秀琴签字,被告不能对张秀琴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搬迁通知是其在拆迁过程中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张秀琴持有加盖印章的搬迁通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秀琴是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在搬迁通知上加盖印章与填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该通知中附加条款的效力。即使附加条款内容发生在加盖印章之后,但其工作人员张秀琴签字确认附加条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搬迁通知系先盖章、后填写附加内容,附加条款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靠近75㎡的所有楼层一起进行抓阄确定分房,其行为违反了搬迁通知中附加条款的约定,增加了原告不能取得二、三层楼房的风险。被告未能按照搬迁通知中约定的楼层为原告回迁安置,且已无约定的房屋安置给原告,搬迁通知内容客观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搬迁通知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75㎡二层楼房、三层楼房各一套,因被告的违约,原告已经无法取得相应的房屋,其损失为相应的楼房折价价值。经评估,胜利佳园二层楼房单位面积评估值为3032.00元、三层单位面积价值3062.00元,因此两套楼房的市场价值为457050.00元,该价值即为原告回迁房屋价值,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红运公司以现金形式予折价赔偿。按照搬迁通知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差价款1050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52050.00元。原告主张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按照《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计算临时过渡费,因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过渡期限的起止时间及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因此临时过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原告自2011年4月23日开始自行过渡,被告通知2014年11月5日回迁,期间42.5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临时过渡费标准每平方米4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临时过渡费8093.70元。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是其在诉讼中的一种举证形式,该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52050.0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临时过渡费8093.70元,合计36014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02元,减半收取3858.01元,由原告负担608.01元,被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潘心宇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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