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照为黑ML6610别克牌轿车以六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价款及车辆当日交付,同时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但被告至今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殷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黑ML6610别克牌轿车以六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价款及车辆当日交付,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目前该车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抵押、查封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有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刘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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