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周博,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4092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A×××××、冀A×××××号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3月2日1时10分许,褚艳蕾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普通半挂车沿S7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导致李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J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艳蕾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55000元,附带不计免赔;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51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332180元和50560元,原告因此分别支付公估费9960元和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事实经过和车辆号牌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损险355000元,附带不计免赔;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车损险65100元,附带不计免赔。2、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授权后核实完车辆的四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排除免责给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分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4、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找我们,我们也没有定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A×××××、冀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8年3月2日1时10分许,褚艳蕾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普通半挂车沿S7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李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8]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艳蕾、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冀A×××××号在被告公司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355000元和65100元,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花费车辆施救费15000元,并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332180元和50560元,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9960元和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8]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武城县鸿明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两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份、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主挂车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两份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8]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表示均无异议。对施救费、公估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即:1、施救费价格过高,没有列明施救方式及施救公里数,对该项请法院酌定。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属于其单方委托,程序存在违法,且事故车辆未报我司定损,要求重新鉴定。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华安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GO2018-ZHFY0620号《公估报告》,评估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总计312540元人民币,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公估费13000元,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GO2018-ZHFY0620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正式发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华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总计31254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其提交了施救费正式发票两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系其单方委托,且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有明显悬殊,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27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计371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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