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万某某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万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卢某某、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王剑波、被告卢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HR2F3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村路段时,遇到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致使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人万文杰把原告送到滦平县县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检查后在县医院开了些相关的药物,原告回家进行休养。
原告在滦河沿村卫生院输了十天液,相关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家中休养一段时间因伤势不见好转,后到承德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L2椎体压缩性骨折。
现在原告的伤情基本好转,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部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8.00元/天×120天=4560.00元、护理费60.00元/天×60天=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33494.00元。
要求被告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万某某,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夫妻关系。
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某某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其他损失,医疗费,被告卢某某已经全额支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万某某辩称:同被告卢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害后果。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万某某,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万某某所有的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故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卢某某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重新鉴定所需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30.00元。
二、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44.00元。
三、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400.00元。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重新鉴定所需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害后果。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万某某,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万某某所有的冀HR2F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故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卢某某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重新鉴定所需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30.00元。
二、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44.00元。
三、由被告万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400.00元。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重新鉴定所需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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